马心如
赵书丽(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赵某某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心如。
法定代理人马庆博。
法定代理人苏格。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心如、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如的法定代理人马庆博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马心如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5,20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马心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马心如伤情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且马心如年龄较小,护理费确定为486.72元(37.44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马心如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5,206.2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7,496.97元。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张某某误工167日,误工费确定为6,252.48元(37.44元/天×167天);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6,456.48元。因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完。马心如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486.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6,256.25元×50%)。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456.48元(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456.48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心如、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马心如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5,20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马心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马心如伤情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且马心如年龄较小,护理费确定为486.72元(37.44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马心如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5,206.2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7,496.97元。关于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张某某误工167日,误工费确定为6,252.48元(37.44元/天×167天);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6,456.48元。因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完。马心如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486.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6,256.25元×50%)。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456.48元(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456.48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心如、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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