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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忆萍与上海秋雨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忆萍,女,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秋雨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炜,女。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经营者:徐杰风。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忆萍诉被告上海秋雨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雨海棠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杰风清丽化妆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忆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邵磊,被告秋雨海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自2018年2月2日起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未提供给原告的服务及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636,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消费者,被告秋雨海棠公司系被告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服务项目宣传主体和消费服务的收款方,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起,原告经同事介绍在“诗婷美容院(淮海店)”做美容,后原告改至“诗婷美容院”的徐汇分店继续履行服务合同。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将过期产品给原告使用,质保期过一年至三年不等。经原告与其工作人员一再沟通,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将部分精油归还给原告,原告发现这些产品均已超过质保期。原告遂拨打消费者投诉热线,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进行调解,两被告在调解时未否认给原告使用过期产品的事实,且同意与原告解除服务合同,但双方在归还未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金额上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计算,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剩余未消费产品及服务合计636,2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秋雨海棠公司和被告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现在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杰风清丽化妆品店是秋雨海棠公司的加盟店,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有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从2011年开始建立。即便要解除合同,原告未消费的服务及产品的价值并非原告所述金额。根据两被告的计算,原告倒欠两被告服务费用。原告预付费用时,是按照打折价支付,如原告要解除合同,则其已经消费和使用的产品及服务全部应当按照零售价格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要单方解除合同,视为原告违约在先,应当向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总金额即1,171,800元的20%计算,金额为235,6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8日起,原告在杰风清丽化妆品店购买产品并接受其提供的美容服务,原告共转账支付产品及服务费1,171,800元,该费用均支付至秋雨海棠公司账户内。2017年12月15日,原告认为在接受美容服务时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对其使用过期精油,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8年1月30日及2018年2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家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两次组织原告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日终止调解。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刷卡明细和付款凭证、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消费争议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杰风清丽化妆品店消费时,偶然发现被告使用过期产品,由于原告投诉后告知了被告,导致被告对过期产品进行了隐藏,致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被告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过期产品。在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两次协调过程中,原告均表示基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对其使用过期产品要求解除合同,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均未否认该事实,只是声称需要回去整理消费记录。如果两被告未使用过期产品,应对原告所述当场否认,该事实说明两被告认可确实对原告使用了过期产品。因此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精油两盒、消费争议调解笔录两份予以证明。两盒精油外包装盒显示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根据2018年1月30日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称:“我从2009年底开始在本店消费美容服务,但在2017年四季度一次经络养生服务中偶然发现给我使用的精油为过期产品,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回答:“我们提供投诉人在该店的顾客登记本,请查验”,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30万元,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回答:“此事需向公司老板汇报并定夺,今日无法当场给予回应……”。根据2018年2月2日的调解笔录,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称:“记录本我们已经提供给对方,关于附赠的东西我们记录还未对清,需要时日,因此暂时无法进一步提供再详细的数据,我们愿意为此保持与消费者的协调和沟通”。原告回答“我自2017年12月中旬投诉前事发当天向被投诉人指出了,并声明要投诉,那么直到今天调解,事发已近二个月,对方还未理清账目,之前还拖延交付具体消费登记本,实在缺乏解决纠纷的诚意”。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回答:“我方觉得30万元的金额不是小数目,一下子拿出老板似乎不太能接受,因此请求给予时日,详细计算。……”
  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秋雨海棠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支付价款购买产品,原告拿到产品后寄存在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由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向原告提供服务。秋雨海棠公司向原告交付产品后,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曾到杰风清丽化妆品店进行查看,并未发现过期产品,在调解笔录中原告称两被告对其使用过期产品,两被告从未承认该事实,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使用过期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单方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其已经消费的项目应按照零售价格计算,如此计算下来,原告倒欠两被告款项。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两盒精油确实是两被告的产品,也确实是已经过期,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过期产品使用在原告身上,而且原告购买该产品后,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何时使用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自己未及时使用完毕导致产品过期,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对消费争议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在该调解笔录中并未确认对原告使用过期产品,也未同意解除合同。两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应退还原告款项,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二、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原告购买产品和服务及消费情况。
  1、原告主张,2014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万元,购买“酵素浴”项目50次,原告已消费39次,剩余11次,剩余金额11,000元。
  两被告认为,“酵素浴”项目是年卡项目,不存在次数问题,确认原告已经消费39次,该项目单价是1,000元每次。由于年限已超过,故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为此,被告提供“酵素浴”消费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消费记录首部载明“2014.3.8酵素浴年卡-2015年3.8为止”,下方是原告的消费记录,共消费39次。
  2、原告主张,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万元,购买“盆腔”项目100次,原告已消费87次,剩余13次,剩余金额6,500元。
  两被告认为,“盆腔”项目是次数卡项目,对原告所述的使用次数、剩余次数及购买金额均无异议,但该项目零售价是每次980元,按照零售价格计算,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
  3、原告主张,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万元,购买“溶脂仪”项目100次,原告已消费45次,剩余55次,剩余金额27,500元。
  两被告认为,“溶脂仪”是次数卡项目,确认原告所述的购买金额和次数,确认原告已消费次数和剩余次数,但该项目零售价是每次880元,且原告购买该项目后,两被告向其赠送极致美白产品一套、凝胶一瓶,总价值13,780元,按照零售价计算已消费次数再扣除赠品价值,该项目并无剩余金额。为此,两被告提供其制作的顾客消费记录表一份予以证明。在2015年6月20日的消费明细中显示购买“溶脂仪”项目100次,“奖赠明细”一栏载明“凝胶*1极致*1”。
  原告对两被告所述赠品情况不予认可。
  4、原告主张,2015年8月8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支付3万元,并用10次“手部护理”、74次“手部疏通”、76次“特效瘦身”、9次“光子”项目折抵3万元,购买“经典项目”400次,已消费294次,其中实际消费次数为189次,另用105次折换为“射频灸”项目,因此该“经典项目”剩余106次,剩余金额15,90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经典项目”400次,花费金额3万元,400次中122次是奖赠的,278次才是原告用3万元购买的,原告实际消费294次,该项目零售价是每次245元,故该项目已无剩余金额。原告所述的10次“手部护理”、74次“手部疏通”、76次“特效瘦身”、9次“光子”项目等项目是奖赠项目,并非用该些项目折抵。为此,两被告提供顾客消费记录表及经典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顾客消费记录表中2015年8月8日的购买明细一栏显示“购经典项目400次”,奖赠明细一栏显示“折:手部护理*11次,特效瘦*76次手部疏通*73次光子*9次”,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办卡日期一栏显示“2015.8.8项目折+补差”,卡项类别为“经典项目”,共计400次,已经消费189次,另有105次显示为“2017.4.14换射灸”。
  5、原告主张,2015年9月11日,原告支付8万元购买“VL”项目7次,其中1万元是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是原告用7瓶平衡霜抵扣,该项目原告已消费4次,剩余3次,剩余金额34,286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用7瓶平衡霜折抵55,000元,购买“VL”项目7次,平衡霜零售价格为每瓶1万元,但是原告购买7瓶时花费55,000元。该项目零售价每次19,800元,原告已消费4次,故没有剩余金额。为此,两被告提供顾客消费记录表一份。该记录表2015年9月11日的购买明细一栏显示“点阵射频付1万,卡扣7万”,奖赠明细一栏载明“扣存平衡霜7瓶”。
  6、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45,000元,购买“VL”项目10次,已消费7次,剩余3次,剩余金额13,500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购买金额和次数,确认原告已消费次数,但是根据该项目的零售价计算,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
  7、原告主张,2016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万元,购买8瓶面霜、8瓶眼霜、8张面膜,原告已经消费5瓶面霜、5瓶眼霜和8张面膜,剩余金额5,000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购买金额和数量,确认原告已消费数量,但该项所涉产品购买时是买一赠一,剩余的产品应视为奖赠品,不应折算为现金,故该项目无剩余金额。为此,两被告提供提卡(货)登记表一份,其中2016年2月20日的消费记录显示:金额2万元,“提卡”一栏显示“多胜肽4套”,奖赠一栏显示“多胜肽*4套”,存货余额一栏显示“余0”,奖赠余额一栏显示“余0”,原告在该条消费记录后签名。两被告表示多胜肽套盒里包括面霜、眼霜和面膜。
  原告认为,“多胜肽”就是指面膜,不包括眼霜和面霜,原告的2万元是购买面膜8盒、眼霜8瓶、面霜8瓶。
  8、原告主张,2016年3月4日、3月7日、3月19日、2017年3月3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支付5万,购买“VL”项目13次,已消费10次,剩余3次,剩余金额11,538.50元。
  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购买金额和次数没有异议,但该项目已经全部消费完毕,没有剩余金额。为此,两被告提供次数卡服务消耗表一份予以证明。该消耗表中显示办卡日期2016年3月4日,服务卡名称“VL”,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消费共10次,该10次之后均有原告签署其姓氏,剩余3次消费记录后没有原告签字。
  9、原告主张,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5,000元,购买“美白光”项目12次,消费5次后原告发现被告少写了5次,只记录了7次,原告要求被告补充记录,被告一直未补充。2017年8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转账35,000元,其中3万元用于购买“私密”项目,5,000元是“美白光”项目的补贴,将未消费的7次“美白光”项目转为“净肤”项目,故在消费登记表上,该栏目记载为“2017年8月2日转”。该项目已消费10次,剩余2次,剩余金额5,00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项目支付金额25,000元,购买次数为7次,该项目原告已经消费完毕,没有剩余金额。不存在原告所述少记录次数的情况,也不存在后补5,000元购买“美白光”的情况,消费登记表上,该栏目记载为“2017年8月2日转”是为了记录方便才这样写。为此,两被告提供顾客消费记录表及次数卡服务消耗表两份予以证明,顾客消费记录表中2016年4月11日购买明细一栏记载“天使*7”,金额一栏记载“25,000”,2017年8月4日购买明细一栏记载“私密”,金额一栏记载“20,000”,奖赠明细一栏记载“欠10,000,净肤欠5,000”,该条消费记录下面记载日期同为2017年8月4日,购买明细为“私密、净肤”金额为“15,000”,奖赠明细一栏记载“付清”。办卡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次数卡服务消耗表显示“天使”共七次,已消费次数5次,原告在该5次记录上签署姓氏,2017年8月2日的消费记录显示“转前面”,办卡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次数卡服务消耗表显示消费次数为5次,原告在该5次记录上签署姓氏。
  10、原告主张,2016年8月5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万元,购买“细胞美疗”项目20次,已消费15次,剩余5次,剩余金额12,500元。
  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购买金额和次数、消费次数无异议,但该项目的零售价为每次5,800元,根据零售价计算,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
  11、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秋雨海棠转账1万元,13次“拉皮”项目折抵1万元,共计2万元,购买“阴离子”项目50次和“神经末梢”项目15次,其中“神经末梢”项目价值7,500元,已经消费完毕,“阴离子”项目价值12,500元,原告已消费37次,剩余13次,故该项目的剩余金额3,250元。原告表示用来折抵的“拉皮”项目是2011年之前在诗婷美容店购买的。
  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项目花费1万元,购买“阴离子”项目39次和“神经末梢”项目15次,“神经末梢”项目已消费完毕,“阴离子”项目剩余13次,但该项目零售价每次278元,“神经末梢”项目零售价每次1,280元,故该项目已经没有剩余金额。原告所述的产品折抵情况确实存在,但“拉皮”项目并非在两被告处购买,被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为此,两被告提供办卡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2016年11月19日的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和顾客消费记录表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6月27日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显示“拉皮”项目13次转换成平衡霜加阴离子,2016年11月19日的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显示“阴离子”项目共50次,已消费37次。顾客消费记录表中2016年11月19日的记录显示为“购末梢15次,金额7,500元,阴离子折换补差2,500元”。
  12、原告主张,2017年4月7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万元,用96次“拉皮”项目折抵6万元,共计11万元,购买“VL前腿后腿”项目24次,已消费12次,剩余12次,剩余金额55,000元。
  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购买次数和消费次数没有异议,但该项目零售价为每次19,800元,且该项目还有奖赠项目,即奖赠“关节加膜”10次价值7,800元、“肩颈加头部加膜”4次价值3,120元,均已消费完毕。故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购买时原告刷卡支付5万元,用“拉皮”项目折抵是事实,但“拉皮”项目并非在两被告处购买,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退款责任。为此,两被告提供办卡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次数卡服务消耗表和顾客消费记录表予以证明。其中次数卡服务消耗表的“肩头加膜处”写有“赠”,该字眼处有涂改痕迹。顾客消费记录表中2017年4月7日的消费记录中的奖赠明细一栏记载为“肩头加膜20次,关节加膜10次”。
  原告认为,“拉皮”项目是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两被告处购买的,但两被告未提供消费记录。2017年4月7日项目次数登记表中“赠”有涂改痕迹,故不予确认,对“关节加膜、肩颈加头部加膜”不确认是奖赠项目,顾客消费记录表没有原告签字,不予确认。
  13、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15,000元,用“经典项目”105次、“美体”项目20次、“粉晶”项目18次,折抵15,000元,合计3万元,购买“射频灸”项目10次,已消费8次,剩余2次,剩余金额6,000元。
  两被告认为,购买次数及已消费次数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刷卡支付15,000元,“经典项目”是原告购买的,3万元购买278次,因此每次价值107元,折抵金额应以此标准计算。次数卡服务消耗表确实显示“美体”项目折换产品,但具体折换成什么产品不清楚,不确认是折换成该项目。“粉晶”项目是奖赠项目,不应折抵价款。按照“射频灸”项目的零售价每次5,800元计算,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为此,两被告提供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次数卡服务消耗表等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4月14日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在该表中记载“射灸*10次,项目折换”,服务卡名称为“美体”的次数卡服务消耗表显示为“换产品”,卡项类别为“经典项目”的项目次数消耗登记表中有105次显示为“2017.4.14换射灸”。
  14、原告主张,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万元,“八大淋巴项目”折抵4万元、十条经络折抵25,000元,共计85,000元,购买“颈细胞美疗”项目12次,已消费10次,剩余2次,剩余金额14,167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该项目的购买次数及消费次数,该项目原告实际支付2万元,用八大淋巴项目折抵4万元,共计6万元。该项目单价为每次5,800元,因此该项目剩余金额为2,000元。不认可原告所述用十条经络折抵25,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已经提取完毕所有经络,不存在2017年还能折抵的情况。为此,两被告提供经络提取记录一份予以证明。该记录中2015年2月6日的记录为“提取经络伍条,余零”,原告在该记录后签名。
  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全部消费记录,虽然被告称2015年经络已经使用完毕,但2017年原告仍在使用经络。
  15、原告主张,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万元,4条经络折抵1万元,共计3万元,购买“VL”项目6次,该项目未消费,故该项目剩余金额为3万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项目支付2万元,不存在经络折抵情况,原告的经络已经于2015年消费完毕。购买次数及消费情况没有异议,但该项目奖赠五套胸膜,价值9,900元,扣除奖赠剩余金额为10,100元。为此两被告提供顾客消费记录表予以证明,在该记录表中2017年5月19日的消费明细中奖赠明细一栏记载为“赠胸膜*5盒”。
  原告认为,确认五套胸膜是奖赠产品,但对价值不予确认,该产品是三无产品,不应在剩余金额中扣除该产品价值。
  16、原告主张,2017年6月16日和6月19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3万元,购买“VL前腿后腿”项目10次,已消费8次,剩余2次,剩余金额6,000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购买金额和次数,确认已消费次数,但是该项目单价为每次19,800元,故该项目无剩余金额。
  17、原告主张,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万元,购买“私密”项目6次,“水光”项目3次,“私密”项目价值13,333元,“水光”项目价值6,666元,“私密”项目未消费,“水光”项目消费完毕,故该项剩余金额13,333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所述购买金额和购买次数,确认原告已消费次数,但“水光”项目零售价每次12,800元,故该项目没有剩余金额。
  18、原告主张,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万元,购买“经典项目”80次,未消费,故该项目剩余金额2万元。
  两被告认为,对剩余金额没有异议。
  19、原告主张,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5,000元,用5瓶精油折抵5,000元,另扣除在被告处的预存款1万元,共计2万元,购买“足浴”项目100次,该项目未消费,故剩余金额为2万元。原告表示,对于折抵情况无相应证据提供。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确认该购买该项目时扣除在被告处的预存款1万元,该项目确实未消费,对原告所述精油折抵情况不予认可。
  20、原告主张,原告在两被告处预存款3万元,花费其中10,880元购买养生套盒,再扣除上述第19项所涉的1万元,该存款还剩余9,120元。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曾经在两被告处预存3万元,养生套盒的价值为13,600元,另奖赠鱼子和纳米价值9,600元。故足浴及预存款两项的剩余金额为11,800元。为此,被告提供提卡(货)登记表予以证明。该登记表显示充卡金额3万元,购买产品名称及金额为“养生套盒*2,10,880元,扣脚+腿10,000元”,余额9,120元。奖赠名称及金额一栏显示为“鱼子*1纳米*1”。
  原告认为,其向两被告预存3万元时候,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经理表示向原告赠送鱼子和纳米作为预存款的利息补贴,故不同意扣除赠品的价值。
  21、原告主张,其他未消费项目:“散结”剩余金额2,000元、“羊胎素”剩余金额4,000元,美体精油剩余50瓶,每瓶470元,合计23,500元、“九脉”项目剩余金额2,000元、“美体”项目剩余金额300元。
  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所述的未消费项目及剩余金额均予以确认。
  三、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购买产品和服务及消费情况。
  原告主张,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秋雨海棠公司转账27万元,现金支付35,000元,但现金支付无相应证据。上述款项的具体购买及消费项目如下:
  1、原告主张,2011年1月8日花费1万元购买“面部九脉”项目,2011年3月19日花费1万元购买“手部疏通”项目,2011年4月18日花费1万元购买三盒“收紧胳膊霜”,2011年6月18日花费3万元购买经络、循环油、任意项目。上述产品和项目均未消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在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7万元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6月18日,原告支付的6万元用于购买“子午流注”,即110条经络,根据原告签字的消费记录,原告已经全部消费完毕。为此,两被告提供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经络提取记录,其中2015年2月6日的记录显示“提取经络五条余零”,原告在该记录后签名。
  2、原告主张,2011年8月21日,花费3万元购买“经络与九脉”,未消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认为,2011年8月21日,原告支付3万元购买“灵龟八法”十套,均已经消费完毕。为此,两被告提供2011年8月21日、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8日的消费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12.8.21灵龟余拾套……2014.3.8提取灵龟贰套无余存”,原告在该记录后签字。
  原告对消费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灵龟八法”是在2011年之前购买。
  3、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日,原告花费5,000元购买“足浴”项目,2011年11月5日,原告花费3万元购买“羊胎素”,上述项目均未消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认为,原告当日并未购买“足浴”和“羊胎素”。原告支付35,000元购买美体精油75瓶,还剩余30瓶精油未消费。为此,两被告提供2011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1日精油提取记录一组予以证明,其中显示:“2011.6.18经络疏通油壹拾壹瓶……2012.9.8提油壹瓶,余伍瓶,2013.3.23转存美体油贰拾捌瓶,2013.3.23转存美体油肆拾柒瓶……2017.12.1提美体油壹瓶余伍拾瓶”,原告均在消费记录后签字。两被告表示2011年6月18日购买“子午流注”赠送精油11瓶,因此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9月8日的消费记录中记载消费的是赠送的美体精油,在此之后记录的才是原告购买的美体精油,且关于精油的剩余情况已经在前述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购买和消费情况第21项对账中进行核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4、原告主张,2012年1月7日花费2万元购买经络仪器与经络同步,金卡颈椎五行,2012年3月31日花费35,000元购买“眼部小精灵”、“爆脂仪”、“美甲”项目,上述项目均未消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认为,2012年1月7日,原告支付2万元购买2瓶酵素平衡霜,2012年3月31日原告支付35,000元购买5瓶酵素平衡霜,7瓶酵素平衡霜均未消费,于2015年9月11日将7瓶酵素平衡霜转换为“VL”项目,关于项目折换情况已在前述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购买和消费情况对账中进行核对,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
  5、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原告转账3万元存入被告处,之后购买过产品,现该3万元还剩余9,120元,该项已在前述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购买和消费情况中进行主张。
  两被告表示对原告该项主张的意见同前述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购买和消费情况中两被告陈述意见一致。
  6、原告主张,2013年4月6日,原告花费1万元购买美体精油20瓶,5万元购买“八大淋巴排毒”项目,其中“八大淋巴排毒”项目已经折换为其他服务项目,20瓶精油尚未消费,不包括在前述对账的50瓶精油中。
  两被告认为,确认原告2013年4月6日的支出金额及购买项目,确认“八大淋巴排毒”项目已经折换为其他项目,原告所述精油已经包含在前述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购买和消费情况对账中剩余精油的数量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被告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做美容,由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产品及服务的价款均系按照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要求转至秋雨海棠公司账户内,故原告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在对其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过期精油,两被告在本案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调解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两次调解中一再强调其投诉原因是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在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过期精油,并据此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在两次调解时均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原告要求退还金额过高,并要求给予更多时间进行对账。对原告提供的两盒过期精油,两被告均确认是秋雨海棠公司的产品,且确认已经过期,但认为原告购买该精油之后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何时使用是原告的权利,是原告未及时使用才导致产品过期。对此,本院认为精油系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时所用产品,两被告所述并无事实依据,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在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过期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杰风清丽化妆品店作为美容服务的提供者,应保证其使用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要求。现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其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原告主张服务合同解除日期为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杰风清丽化妆品店退还未消费服务和产品的价值。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而被告秋雨海棠公司表示自愿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两被告主张,在计算应退还的未消费产品及服务的价值时,已消费产品和服务应按照零售价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已经消费的产品和服务应按照原告购买产品和服务时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
  关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产品和服务及消费情况,对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购买的“盆腔”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价格为5万元购买100次,已消费87次,剩余13次,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剩余金额为6,500元。对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购买的“VL”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45,000元购买10次,已消费7次,剩余3次,故本院确认该项目剩余金额为13,500元。对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购买的“细胞美疗”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5万元购买20次,已消费15次,剩余5次,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的剩余金额为12,500元。对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和6月19日购买的“VL前腿后腿”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3万元购买10次,已消费8次,剩余2次,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的剩余金额为6,000元。对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购买的“私密”和“水光”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消费2万元购买“私密”项目6次,“水光”项目3次,“私密”项目价值13,333元,未消费,“水光”项目已消费完毕,故本院确认该项目的剩余金额为13,333元。对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购买的“经典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剩余金额为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散结”剩余金额2,000元、羊胎素剩余金额4,000元、美体精油剩余金额23,500元、“九脉”项目剩余金额2,000元,“美体”项目剩余金额3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购买的“酵素浴”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5万元购买50次,已消费39次,但两被告认为该项目是年卡,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应再退还款项,原告认为该项目是次数卡,无有效期限,两被告应退还未消费次数的款项;对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购买的“溶脂仪”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5万元购买100次,已消费45次,剩余55次,但两被告认为应扣除赠品的价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5年8月8日购买的“经典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该项目时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购买次数为400次,已消费次数为294次,但原告认为除了支付3万元外还用其他项目折抵3万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折抵项目实际是原告购买“经典项目”的奖赠,并非折抵,且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400次“经典项目”中122次为奖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购买的“VL”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购买该项目时转账支付1万元,购买次数为7次,已消费4次,但原告主张购买该项目时还用7瓶平衡霜折抵7万元,因此购买价格一共为8万元,两被告确认用7瓶平衡霜折抵的事实,但认为7瓶平衡霜折抵金额为55,000元;对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购买的面霜、眼霜及面膜等产品,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金额为2万元,购买8瓶眼霜、8瓶面霜和8张面膜,已消费5瓶眼霜、5瓶面霜和8张面膜,但两被告认为眼霜、面霜和面膜系“多胜肽”套盒,原告购买时是买一增一,原告2万元购买的是4套“多胜肽”套盒,另赠送4套,故不应再返还相应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购买的“VL”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项目购买价格为5万元购买13次,但原告认为该项目还剩余3次未消费,两被告认为该项目已经全部消费完毕;对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购买的“美白光”项目,原告主张购买该项目时花费3万元购买12次,该项目已消费10次,剩余2次,但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该项目时支付25,000元购买7次,已经全部消费完毕,不应退还款项;对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购买的“阴离子”项目和“神经末梢”项目,原、被告对原告转账支付金额和购买次数及消费次数均一致确认,但原告主张购买该两项目时还用13次“拉皮”项目折抵1万元,两被告对折抵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拉皮”项目并非在两被告处购买,不应由两被告退还款项;对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购买的“VL前腿后腿”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购买24次,已消费12次,但原告认为购买该项目时还用96次“拉皮”项目折抵6万元,两被告认为“拉皮”项目并非在两被告处购买,不应退还相应款项,原告购买该项目时还有其他奖赠项目,应当一并扣除奖赠项目价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购买的“射频灸”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购买该项目时转账支付15,000元,购买次数为10次,已消费8次,但原告认为购买该项目时还用“经典项目”、“美体”项目和“粉晶”项目进行了金额折抵,两被告确认用“经典项目”折抵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折抵金额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折抵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购买的“颈细胞美疗”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该项目时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用“八大淋巴项目”折抵4万元,购买次数12次,已消费10次,但原告认为购买时还用十条经络折抵了25,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购买的“VL”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购买次数6次,该项目未消费,但原告主张购买时还用4条经络折抵1万元,两被告对折抵情况不予认可,并认为购买该项目时被告还向原告交付奖赠产品,奖赠产品的价值应一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购买的“足浴”项目,原、被告一致确认购买该项目时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预存卡内扣除1万元,该项目未消费,但原告认为购买该项目时还用5瓶精油折抵5,000元,两被告对折抵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预存款3万元,原告认为该预存款扣除“足浴”1万元外,还应扣除养生套盒10,880元,故预存款剩余金额为9,120元,两被告认为养生套盒原价13,600元,原告预存款项时还有奖赠产品,奖赠产品的价值应一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两被告提供的顾客消费记录表、提货登记表、次数消耗登记表、次数卡服务消耗表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原告所购产品和服务的剩余未消费金额为28万元,该款应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购买产品和服务及消费情况,原告主张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花费6万元购买“面部九脉”项目、“手部疏通”项目、收紧胳膊霜、经络油、循环油、任意项目等,2011年8月21日花费3万元购买“经络与九脉”项目,2011年10月1日花费5,000元购买足浴项目、2011年11月5日花费3万元购买羊胎素,2012年1月7日花费2万元购买经络仪器与经络同步、金卡颈椎五行,2012年3月31日花费35,000元购买“眼部小精灵”、“爆脂仪”、“美甲”等项目,2013年4月6日花费1万元购买美体精油20瓶,该美体精油不包括在前述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精油剩余数量中,且上述项目及产品均未消费,对上述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2日起解除,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消费产品及项目的金额为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忆萍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的服务合同自2018年2月2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秋雨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忆萍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2.60元,由原告马忆萍负担4,662.60元;被告上海秋雨海棠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杰风清丽化妆品店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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