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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姜兆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国信公司)、马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在本案二审审理时,马某某提交了其与世纪国信公司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马某某与世纪国信公司签订的9份协议及相应收据,意在证明马某某与世纪国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260万元是以此9份协议的580万元为基础,与马志娟对案外人主张的40万元无联系。该9份协议所签订的日期以及最后形成均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都是独立存在的单独的债权,与世纪国信公司所提出的不当得利那一部分债权并不是同一个债权。世纪国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质证。据通河县人民法院卷宗记载:2014年7月14日,马某某与世纪国信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通河县人民法院。经组织诉前调解,2014年8月22日结案,审理结果为诉前撤诉。世纪国信公司与马某某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双方核算,自2012年7月开始至今,世纪国信公司累计向马某某借款580万元,世纪国信公司已陆续给付马某某600多万元,为妥善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主要为:一、马某某同意世纪国信公司再偿还260万元了结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二、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且马某某收到相关债权文书后,马某某持有的世纪国信公司出具的全部欠据、借款合同等相关债权凭证当场返还给世纪国信公司。协议签订当日,马某某向通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在马某某二审提交的9份协议书及相应收据上均盖有“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方章及骑缝章,与马某某关于该证据系从法院取得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内容与马某某、世纪国信公司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内容上亦相互印证。世纪国信公司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可举示其持有的9份协议及相应收据原件予以反驳,其在二审中仅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予以反驳,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该9份协议书及相应收据未予采信不当。综上,该9份协议书及相应收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关联,涉及到案涉40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在马某某对世纪国信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中,与马志娟起诉李兴荣、杨恩盛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问题。故应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据实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包含在马某某对世纪国信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中,证据不足。马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静姝
审判员 李懋
审判员 刘平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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