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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彭涛(河北南宫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南宫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王晓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武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陈玉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冀J×××××号车、冀J×××××挂号车及冀T×××××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虽仅起诉了冀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并拒绝追加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为本案被告,但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相应扣除。因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远超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肇事车辆的运营收益人,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武某为其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武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多人造成损失,依债权平等原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5510元、鉴定费34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735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在给其他受害方预留相应份额后,赔偿给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50元,在扣除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额1050元及鉴定费340元后,由人保公司依据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武某按责任赔偿给原告4960元。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某应自行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因被告武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的鉴定费340元,应由被告武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4960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鉴定费3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某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赵银辉驾驶的冀T×××××号货车和陈玉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相撞,冀J×××××号车、冀J×××××挂号车及冀T×××××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现原告虽仅起诉了冀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并拒绝追加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为本案被告,但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相应扣除。因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远超三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肇事车辆的运营收益人,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武某为其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武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多人造成损失,依债权平等原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5510元、鉴定费340元、停车费1500元,合计735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在给其他受害方预留相应份额后,赔偿给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50元,在扣除冀J×××××挂号车和冀T×××××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额1050元及鉴定费340元后,由人保公司依据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武某按责任赔偿给原告4960元。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某应自行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因被告武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的鉴定费340元,应由被告武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4960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鉴定费3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审判长:庄晓阳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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