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志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公司员工。
原告马志军与被告陈某某、刘红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当庭请求变更为16387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号轿车在107国道334KM+657M处时,与原告马志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现在还在治疗中,现暂起诉100000元(已变更为163875.9元),现仅就高邑县医院和河北省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花费主张权利,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保留诉权。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事故有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大小,我是机动车,认为让我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较多,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愿意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请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红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6日9时5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4KM+657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马志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志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马志军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能查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马志军垫付了28000元医疗费。原告马志军受伤后先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5665.74元),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186413.63元+外购药8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企业组织机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的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和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属侵权之诉,被告刘红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和被告陈某某是夫妻,但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时依法扣减;对于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扣除。
经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619.87元(高邑医院15665.74元+省二院186413.63元+外购药8640.5元+转院抢救费2900元);2、误工费1638元(月平均工资2233元÷30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4、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5、护理费2548元(一人×月平均工资3475÷30天×22天);6、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酌定1000元;7、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685.37元,上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军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军误工费1638元、护理费25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86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4535.9元(206479.87元×70%,应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军保全费10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 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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