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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卫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马某某医疗费5,542.2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案件受理费用由王卫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马某某放弃对王卫庭的诉讼请求,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金61,766.40元、护理费21,998.00元、误工费25,7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9,504.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0时10分许,在明沈公路66千米+65米处王卫庭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马某某发生了相撞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因王卫庭已经和马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撤回对王卫庭的诉讼。故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金61,766.40元、护理费21,998.00元、误工费25,7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9,504.4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0时10分许,在明沈公路66千米+65米处王卫超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王卫庭)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马某某发生了相撞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马某某受伤后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药费176,691.00元。后经司法鉴定,马某某两项十级伤残。另查明,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卫庭,该车于2016年11月30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00时其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卫超在驾驶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的规定,造成了马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因王卫庭已经和马某某达成和解,马某某撤回对王卫庭的诉讼,本院已准许。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王卫庭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理应对此次事故在承保范围内担负赔偿责任。马某某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医药费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于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马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里,应按城镇居民待遇对待,且已经连续在城里打工3年,应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马某某两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5,736.00元×20年×0.12=61,766.40元。对于误工费,因马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月收入在2,5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马某某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其误工费2,500.00元×6个月=15,000.00元。对于护理费,马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一百二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马某某住院治疗34天,护理费应为55,411.00元÷365天×(34天×2人+86天×1人)=23,378.74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马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支持3,000.00元。马某某主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医药损失费用119,504.40元的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为113,145.24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23,378.74元、残疾赔偿金61,76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13,145.24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0元,马某某负担63.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82.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岭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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