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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月芳
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月芳,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不识字,司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不识字,个体,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芳、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终结书、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永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永宁县望远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该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配件的银川市兴庆区鹰之印五金工具商行的发票及购货清单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马某某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维修此次事故受损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宁AC0015号江铃客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宁A830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70%。被告王某某系宁AC0015号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637.02元;误工费,原告马某某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120天,故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1378.40元;护理费,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均为农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确定为40天,故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7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三次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应计算为2000.00元;营养费,原告马某某第三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马某某酌情支付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马某某住院的天数和到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当以10%计算。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33.00元/年×20年×10%即43666.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913.00元,其自愿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85574.22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11378.40元、护理费3792.8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69937.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5637.02,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0945.91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8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83.11元,已付4000.00元,剩余76883.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宁AC0015号江铃客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宁A830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总数的70%。被告王某某系宁AC0015号车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637.02元;误工费,原告马某某无固定收入,身份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120天,故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1378.40元;护理费,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均为农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94.82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确定为40天,故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7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某三次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应计算为2000.00元;营养费,原告马某某第三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马某某酌情支付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马某某住院的天数和到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为5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应当以10%计算。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833.00元/年×20年×10%即43666.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0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913.00元,其自愿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85574.22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11378.40元、护理费3792.8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69937.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5637.02,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0945.91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8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883.11元,已付4000.00元,剩余76883.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琳
审判员:吴鑫鑫
审判员:陈怀

书记员:刘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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