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强
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贾莉莉
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志强。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莉莉。
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原告马志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马志强、杨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莉莉、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发生时原告是在给被告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而本案诉讼的案由也是劳务纠纷,而依据事发时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杨某某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35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且依据事发时的相关情况,作为原告的马志强本身存在过错,如果其当时系有安全带,其造成的损伤不会有此严重,因此在马志强有过错而被告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志强、案外人李宝强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马志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提供劳务者李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强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强的医疗费、外购用具费用计19706.5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再行去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故意扩大损失,且有挂床现象,因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部分,且在青县人民医院又查出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而自2012年4月26日至出院,原告的住院患者清单显示治疗为口服用药,没有其他治疗措施,故此期间住院没有必要,应认定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天数相加共计58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共计2900元。挂床64天的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后20天的空调降温费共计1572元,应在19706.59元的总数中扣除,故全部医疗费应为18134.59元。两次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即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福利保证业34304元标准计算为5639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30天,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议约定误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1666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为1097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4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女儿马文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12年除以2人乘以伤残系数30%为208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应费用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取证费用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0987.59元。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座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万元。其余损失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7500元后为123487.5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23487.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强50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900元,原告马志强承担21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志强、案外人李宝强与被告杨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马志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另一提供劳务者李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强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强的医疗费、外购用具费用计19706.5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再行去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故意扩大损失,且有挂床现象,因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为家属要求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部分,且在青县人民医院又查出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而自2012年4月26日至出院,原告的住院患者清单显示治疗为口服用药,没有其他治疗措施,故此期间住院没有必要,应认定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天数相加共计58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共计2900元。挂床64天的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和后20天的空调降温费共计1572元,应在19706.59元的总数中扣除,故全部医疗费应为18134.59元。两次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均为二级护理,即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福利保证业34304元标准计算为5639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30天,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议约定误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21666元。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为1097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4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女儿马文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12年除以2人乘以伤残系数30%为2089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相应费用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故对原告提出取证费用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0987.59元。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座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万元。其余损失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7500元后为123487.5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马志强各项损失共计123487.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强50000元。
以上两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900元,原告马志强承担21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高铎洋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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