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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理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志新,男,194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理高,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新与被告苏理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建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苏理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42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苏理高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苏理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苏理高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东风西路、群英村东风412号附近处沿事发地点东西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适逢原告马志新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理高与原告马志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假肢安装费用发票及说明;6、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房产证复印件;7、代理费发票。
  被告苏理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系同等责任,故我司在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事发后向原告垫付1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苏理高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沿事发地点东西向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区新河镇东风西路、群英村东风412号附近处时,适逢原告马志新骑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即就医治疗。2019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志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苏理高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苏理高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32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546922.62元,两被告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46922.62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住院期间75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500元)。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统一认可40元/天标准,期限认可90天。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7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根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装配假肢期间需一个陪护30天的要求,对1500元护理费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5544.80元(69442元/年×40%×11年)。两被告认为,原告定残时超过70周岁,年限认可10年,标准认可2018年农村标准30375元/年。本院经查证,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其主张长期居住在儿子马红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家并提供了马红雷名下商品房产权证,但其没有提供该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780元(33195元/年×40%×10年);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假肢费:原告主张9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经发生,另60000元是依据3-5年更换一次的费用)、假肢维修费24000元(2400元/年×10年)、假肢装配食宿费7200元。两被告认可第一次安装的假肢,但费用只认可11000元,未来的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认为假肢维修费及食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且均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即使日后发生该笔费用也应由伤者自行承担。经查明,原告安装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公司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使用该假肢,每年需适时到公司进行保养和维修,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期为30天,食宿费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本院对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费用30000元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安装假肢费的主张,原告可待再次发生假肢安装费用后另行主张;对假肢维修费参照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标准,先给予4年维修费即9600元;依据原告安装假肢公司的要求和说明,对原告主张假肢装配食宿费7200元也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和假肢装配食宿费确认为468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苏理高同意承担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代理费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1002.6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志新和被告苏理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苏理高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苏理高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志新医疗费536922.62元、假肢安装维修费用46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43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34382.62元中的60%,计人民币380629.5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钱款16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马志新人民币220629.57元;
  三、被告苏理高赔偿原告马志新日用品32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320元,扣除原告马志新先行垫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马志新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苏理高人民币13680元;
  四、原告马志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26元,由原告马志新负担人民币4322元,被告苏理高负担人民币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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