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袁洪建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洪建。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建、李志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深泽县北袁庄村东公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深泽县北袁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4元,轮椅费420元等共计45120.37元。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某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我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对张某某的追偿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我的驾驶证系错误注销,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我承担,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系被注销状态,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可进行折抵。
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23573.04元。
1、医疗费11200.3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机构在全面了解原告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对症下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认定为事故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住院36天,每天1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3、误工费6677.67元。
原告实际住院36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
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36天加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计156天。
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为依据。
15410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156天等于6677.67元。
原告要求按月收入2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中印章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单位名称不相吻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541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袁洪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15410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36天等于1541元。
原告要求按156天计算护理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按每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与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月收入4300元矛盾,且原告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中印章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不相吻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34元。
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6、轮椅费420元。
原告年龄偏大,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股骨外踝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数额不大,应予认定。
7、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677.67元、护理费1541元、交通费134元,轮椅费420元,共计18772.67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2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4800.37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9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9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系被注销状态,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已垫付费用可进行折抵。
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23573.04元。
1、医疗费11200.3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机构在全面了解原告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对症下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认定为事故损失。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住院36天,每天1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3、误工费6677.67元。
原告实际住院36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
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36天加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计156天。
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为依据。
15410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156天等于6677.67元。
原告要求按月收入2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且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中印章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单位名称不相吻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但被告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541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袁洪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15410元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乘以36天等于1541元。
原告要求按156天计算护理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按每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与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月收入4300元矛盾,且原告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中印章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不相吻合,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34元。
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6、轮椅费420元。
原告年龄偏大,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股骨外踝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数额不大,应予认定。
7、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677.67元、护理费1541元、交通费134元,轮椅费420元,共计18772.67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2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4800.37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9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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