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魁月
倪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马某某诉王魁月、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王魁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王魁月所借原告的2万元款的事实发生在王魁月与倪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魁月、倪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魁月、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魁月、倪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王魁月所借原告的2万元款的事实发生在王魁月与倪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魁月、倪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魁月、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魁月、倪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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