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志超,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贞,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敏。
被告:唐伟敏,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佳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超与被告王佳贞、唐伟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王佳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敏暨被告唐伟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超诉称,2018年7月9日,被告王佳贞驾驶被告唐伟敏所有的牌号为沪G9XXXX小型轿车与翟世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C9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贞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世杰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评估费1,280元、修理费39,986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佳贞以及唐伟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至指定的修理厂进行定损,因原告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检,故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外观进行了定损。现原告自行委托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并要求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王佳贞与唐伟敏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佳贞与唐伟敏系夫妻关系,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佳贞驾驶被告唐伟敏所有的牌号为沪G9XXXX小型轿车与翟世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C9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贞负事故全部责任,翟世杰无责。
二、肇事车辆沪G9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唐伟敏,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于2018年8月8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39,986元,上海宝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评估费发票1,280元、修理费发票39,98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佳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并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直接损失为39,986元,并因此花费评估费1,280元以及修理费39,986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超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超评估费、车辆修理费39,2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王佳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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