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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远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2941190061C。
代表人: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炳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道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九州长江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20676F。
代表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代表人:李扶坚,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马志远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辽中人民保险公司)、于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王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中、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于炳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聊城平安保险公司、王平、北京华联保险公司等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远诉称:2018午2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行驶至,与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原告马志远驾驶的冀J×××××轿车和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连续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袁道中、于炳磊、马志远、王平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22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及其车辆保险所在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无责任赔偿原则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2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辽C×××××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三辆事故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劳务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增加费用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以及鲁P×××××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因该事故多人受伤,答辩人承担的无责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分开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查询到涉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提供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查询核实,后经电话核实对京P×××××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于炳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袁道中、王平等五名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进行当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的情况。2018午2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行驶至,与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原告马志远驾驶的冀J×××××轿车和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连续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袁道中、于炳磊、马志远、王平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被告李某驾驶辽C×××××高栏货车在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险100万元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2、被告于炳磊驾驶的冀J×××××(冀J×××××)货车在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3、被告袁道中驾驶的鲁P×××××轿车在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4、被告王平驾驶的京P×××××轿车在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三、原告马志远经济损失情况。
1、车辆损失29525元:依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11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9525元;
2、车损鉴定费3000元:依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3、施救费2200元:依据南皮县腾羽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的交通管制设备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4、劳务拆解费1500元:依据吴桥县豪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劳务拆解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有保单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聊城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限额均为100元,除此之外原告的经济损失36225元-300元=35925元,应由被告辽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范围内按照全责进行赔偿。原告关于车辆后备箱电脑等物品受损情况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远经济损失359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远经济损失1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志远经济损失100元;
四、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志远经济损失100元;
五、被告李某、于炳磊、袁道中、王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马志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承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元,由原告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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