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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君与刘某某,原审马某全、宫相仁、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君,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陈庆绵,富锦市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宫相仁,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上诉人马某君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马某全、宫相仁、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某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绵、原审被告马某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宫相仁、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全、马某君、宫相仁系同村村民,马某某系被告马某全之子。2012年4月11日,被告马某全通过张忠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15‰,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年终结算,由被告马某君、宫相仁提供担保。2013年4月11日,被告马某全及其子马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家结算利息,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马某全将欠据2012年改为2013年,并添加马某某为担保人。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宫相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2012年11月份,原告向担保人马某君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全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由马某君、马某某、宫相仁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全到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向马某某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马某全与刘某某结息时对还款期做了改动,2012年11月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马某君主张权利,此时并未超过原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与债务人对还款期的改动并未加重保证人马某君负担,故原告要求马某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马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某君、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某全、马某君、马某某负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原审被告马某全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约定年终结算,上诉人马某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全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欠条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4月1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时间,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上诉人马某君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延至2014年11月,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到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全协商增加马某某为担保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证人即上诉人的债务,故不能免除上诉人马某君的保证责任;另2014年5月16日的法庭调解因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生效,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肖宇峰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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