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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忠芳,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众明,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忠芳与被告张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芳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张众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忠芳诉称,2018年8月16日20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基地一路、河滨西路处,被告张众明驾驶赣L7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赣L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60.1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71.4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众明全额承担。
  被告张众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其驾驶车辆转弯,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其不应负事故全责。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众明的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20时3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基地一路、河滨西路处,被告张众明驾驶赣L7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忠芳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近节骨基底部骨折,左髋、左膝、左腕、左肘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赣L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众明全额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实为3,039.1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确认原告自2018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2.87元,但原告只产生3个月的误工费,故支持误工费为13,178.6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17.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张众明承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忠芳各项损失共计24,6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众明应赔付原告马忠芳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原告马忠芳负担80元,被告张众明负担226.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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