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愚、魏晨、被告吴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2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归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1.3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均未果,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吴义国辩称,对于13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已归还了122,450元,对月利率1.35%不认可,愿意归还剩余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借条上所写“月利率为1.35%”不认可,但拒绝司法鉴定,本院对于借条上所写利率予以认可。被告所述的还款提交的银行流水备注为他人还款,庭审中原告说明了他人亦通过被告还款(被告利息一并在内),承认其中的1,755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另外支付了借条到期后逾期利息5,265元,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认可原告所述被告还款金额。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吴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5,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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