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惠兵,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负责人:朱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惠兵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0,462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78,842元,原告车辆评估费2,480元,牵引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3,31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600元,牵引费1,300元,路政1,6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600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77,800元,原告车辆评估费2,480元,牵引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2,490元,第三者车辆评估费1,600元,牵引费1,300元,路政1,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苏JY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2018年4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在沪昆高速出沪40.3公里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CMXXXX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的车辆及路政设施因该事故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上述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损失97,173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牵引费1,300元、评估鉴定费2,480元。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赔付黄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牵引费合计56,210元,并向路政部门赔付路产损坏赔偿费1,630元。后因原、被告无法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两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且未考虑车辆残值,要求对车辆物损重新评估;对于牵引费,认为过高;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非合理性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路政损失,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JY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84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4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出沪40.3公里处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沪CM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拖车发生牵引费1,300元,黄某某因拖车发生牵引费1,3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苏JY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97,173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2,480元。2018年4月16日,张恩弟代黄某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CM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53,310元。黄某某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1,600元。2018年4月,被告对苏JYXXXX和沪CMXXXX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分别为45,350元、26,45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案外人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8时,由于事故造成G60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金额1,630元。同日,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1,630元,购买方记载为“苏JYXXXX”。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苏JYXXXX和沪CM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月2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290号)一份,评估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苏JY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77,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沪CM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42,490元。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根据安邦东台市场询价,认为苏JYXXXX重评金额过高,坚持原定损结果,沪CMXXXX重评金额已超过该车车损险金额37,047.60元,明显过高,扣除残值,三者车的维修费不应超过25,000元。另,被告已向评估公司预缴评估费5,000元,2018年12月12日评估公司向被告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联、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评估单位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车苏JYXXXX车辆损失金额。原告主张本车的维修费及评估费,但上述费用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被告庭审中申请对系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本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77,8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且较为合理;相反,被告仅凭安邦东台市场询价,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确定苏JYXXXX车辆的车损为77,800元。
二、三者车沪CMXXXX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维修费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亦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并对三者车物损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鉴定报告,三者车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42,490元,被告认为该金额已经超过三者车的车损险金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三者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系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同于车损险中存在推定全损的约定,在三者险中,只要实际损失金额未超过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均应予以理赔,至于损失金额是否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有无维修的必要,并非三者险在赔付时需要考量的内容。据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确定沪CMXXXX车辆的车损为42,490元。
三、牵引费。原告提供的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能够证明两车各发生牵引施救费、牵引费损失1,3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牵引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
四、评估费。原告支付给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及案外人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且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评估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是处理保险赔偿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五、路政设施赔款。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体现路政设施的损毁,但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记载的当事人、事发时间、事发地点,均与事故认定书相吻合,结合路产损坏赔偿发票,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路政损失金额为1,630元及原告已实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兵保险理赔款124,5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0元,评估费用5,000元,合计诉讼费6,554.50元,由原告马惠兵负担159.50元(已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6,395元(已付5,000元,余款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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