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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惠华与浙江荣鑫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惠华,女,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鑫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杨光荣,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王如华,总经理。
  原告马惠华诉被告浙江荣鑫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2.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员工谢哲银驾驶牌号为浙J7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没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429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且交强险已使用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没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鉴于驾驶员全责,故免赔率为20%;3、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本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如原告坚持诉请,将申请重审;4、如法院判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交通费已赔付不同意再次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同时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20%的责任(系职务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14,122.6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患者的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决定,同时现如今我国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未能对医疗费用进行全面涵盖,故患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是必需和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4,322.60元,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11,458.10元,第一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864.50元。关于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无事实依据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拆除内固定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荣鑫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华损失2,86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华损失11,458.10元。
  三、驳回原告马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荣鑫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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