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婷,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郑健,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80,825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利息439,332.50元(系按年利率10%计算);3、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682,500元自2017年6月12日起算、本金39,325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本金218,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算、本金111,000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算、本金1,330,00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大约2007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2,380,825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80,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为682,5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682,500元,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借期利息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条均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2017年年底,原告拿着借条来找其,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才知晓借款事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原告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得款1,07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某某,后马某某归还本金420,000元,尚余650,000元未还。2015年6月11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82,500元(包括前述借款本金650,000及利息32,500元),约定借期2年、年利息10%,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本息。
2016年1月19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9,325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10%,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本息。
2016年2月1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18,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10%,于2017年2月1日归还本息。
2016年6月8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上载:马建军保证八月之前把房子卖掉给马某某。
2016年6月10日,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11,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10%,于2017年6月11日归还本息。
2017年6月20日、21日及2018年3月29日、4月4日及4月20日,马某某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马某某向案外人张嶷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嶷风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借期二年。原告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5日,马某某向张嶷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生意周转现收张嶷风以现金出借的1,330,000元,借期2年,年利息10%,于2017年5月6日归还本息。
2018年6月12日,张嶷风出具情况说明,上载:其系原告外孙女,2013年5月5日,在原告要求及见证下,马某某同意出具1,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5日,因马某某未按期还款,同意出具1,33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实际出借人为原告,2015年5月5日借条系对2013年5月5日借条本息总额的重新确认。
被告宋某某事后在上述借条(不包括2013年5月5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1、借款39,325元、111,000元系现金交付,来源系家中自有现金;2、借款218,000元系现金交付,来源系2006、2007年左右原告女儿秦新民给其200,000元(部分为秦新民银行取款、部分为秦新民手头自有现金),原告将200,000元放在家中,再加上自己手头现金出借给被告;3、借款1,100,000元系于2013年5月5日之前现金交付的,该张借条是之前借条汇总而成,之前借条是马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后通过原告孙女张嶷风找到马某某,马某某将借条出具给了张嶷风。被告马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称:2016年1月19日借条、2016年2月1日借条、2016年6月10日借条、2013年5月5日借条、2015年5月5日借条均系其根据原告要求就利息所写的借条,实际并未拿到钱款。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1、银行明细、借条复印件(系马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女儿秦新民出具的28,0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共计收到马某某银行转款115,000元,其中马某某2017年6月20日、21日转款35,000元系归还秦新民的28,000元借款及支付原告利息,另80,000元系马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退休证、存折明细,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3、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以证明马某某承认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事实。被告马某某称:115,000元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其未向秦新民借款,秦新民未向其交付过款项,即使有借款,秦新民亦应另案主张;退休证、存折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录音中系其声音,但其并未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宋某某称:115,000元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对28,000元借条其不清楚;退休证、存折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真实性不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说明、保证书、银行明细、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践性法律关系,除要有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有钱款交付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380,825元,被告马某某仅认可其中682,500元的借款事实,称其他借条均系根据原告要求就利息所写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款项,被告宋某某则称借条均系马某某出具,其不清楚借款事宜。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马某某对682,5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同意归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为16,983,250元,仅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仅表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尚需举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对此称均系家中自有现金交付,其虽提供了存折及退休证欲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但证据本身并无法证明原告有多次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且有出借能力并不等同于钱款交付,故该组证据对钱款交付事实不具证明力,且在马某某682,500元未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同意出借大额款项,本身亦不符合常理。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在该录音中,马某某亦未确认过借款金额即为原告所称的2,380,825元,故该录音亦无法证明2,380,825元的借款事实。同时,上述原告主张的借款16,983,250元中的1,330,000元的借条系马某某向原告外孙女张嶷风出具,尽管张嶷风出具情况说明称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亦称1,100,000元系于2013年5月5日前现金交付,2013年5月5日的借条系之前马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汇总而成,对此本院认为,张嶷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马某某交付1,100,000元,如原告所述,2013年5月5日借条系之前马某某出具给其的借条汇总而成,按常理如果要重新出具借条,亦应向原告出具,原告主张其为出借人却要求借条出具给张嶷风,明显不符常理,原告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马某某之间存在682,500元的借款事实。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宋某某事后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即表明其对借款予以事后追认,故该682,500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关于借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10%主张有借条为证,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此计算的682,500元借款的借期利息为136,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如前所述,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10%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68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马某某借款本金682,500元;
二、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借期利息136,500元;
三、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6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马某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某某负担7,329元、宋某某及马某某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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