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杨,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共同经营人,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瑞芬,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武、靳博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荣庆及其辩护人宋杨,上诉人李瑞生及其辩护人刘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为了使其共同经营的马戏团更加盈利,在明知其没有办理运输野生动物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车牌号为冀JExxxx号货车将老虎、狮子、熊、猴子等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河北省沧州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等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祝家屯。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瑞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荣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冀JExxxx号货车一辆、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二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辽宁境内高速公路行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173号鉴定意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瑞生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庆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荣庆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瑞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人运输的野生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某某马戏团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运输动物是为了进行马戏表演,没有对动物造成任何伤害,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运输手续,故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二审期间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租赁的野生动物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驯养繁殖手续,且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证的审批程序,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必须办理运输证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运输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建议宣告二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并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期间调取的证人尹某1、尹某2、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驯养繁殖许可证、开封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宿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辽宁省林业厅出具的复函等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的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分别从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租用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野生动物后,使用车牌号为冀JExxxx号货车将用于表演的野生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河北省沧州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等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祝家屯村准备进行马戏表演。2016年7月28日沈阳市森林公安局接举报查扣了上述货车及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二原审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其中,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系与某某马戏团演出合作方)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助李荣庆联系辽宁演出事宜,该团携带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猕猴1只来沈表演时没有办理运输证。
2.证人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来沈阳市祝家镇表演杂技是受周某某雇佣,在此之前还曾受周某某安排去过大连市、营口市等地演出,随团演出的动物有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猕猴1只。
3.证人关某某(系祝家镇祝家屯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周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同意马戏团来祝家屯村演出并使用村委会场地进行表演。
4.证人尹某1(系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李荣庆与其口头协议租用该团驯养繁殖的虎一只、狮一只、猕猴一只,上述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手续。
5.证人尹某2(系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团长)、史某某(别名史传伟,系该团司机)、郭某某(系该团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李荣庆与尹某2口头协议租用该团驯养繁殖的狮子两只,上述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手续。
6.开封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尹某1)持有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合法有效。
7.宿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郭某某)持有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合法有效。
8.证人郭某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曾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分别使用皖Lxxxxx、黑MAxxxx运输过狮2只、狮1只,运输前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9.辽宁境内高速公路行车记录,证实涉案车辆冀JExxxx号货车运输野生动物进入辽宁省境内的事实。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对涉案货车及涉案动物的扣押情况。
11.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实李荣庆经营的某某马戏团具有合法演出资质。
12.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173号鉴定意见,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3.辽宁省林业厅出具的辽林护字(2017)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起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不需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14.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于表演的涉案野生动物系从安徽的尹某2、河南的尹某1二人处租用,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此次跨省表演未办理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的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用于马戏表演的事实清楚,但依照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已无需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二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审检察机关、上诉人李荣庆、李瑞生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该案完整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1刑终126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杨,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生,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共同经营人,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瑞芬,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11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武、靳博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荣庆及其辩护人宋杨,上诉人李瑞生及其辩护人刘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为了使其共同经营的马戏团更加盈利,在明知其没有办理运输野生动物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车牌号为冀JExxxx号货车将老虎、狮子、熊、猴子等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河北省沧州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等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祝家屯。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瑞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荣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冀JExxxx号货车一辆、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二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辽宁境内高速公路行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173号鉴定意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瑞生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庆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荣庆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瑞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二人运输的野生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某某马戏团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运输动物是为了进行马戏表演,没有对动物造成任何伤害,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运输手续,故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二审期间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租赁的野生动物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驯养繁殖手续,且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证的审批程序,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取消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必须办理运输证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运输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建议宣告二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并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期间调取的证人尹某1、尹某2、史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驯养繁殖许可证、开封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宿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辽宁省林业厅出具的复函等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末至2016年7月末,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的河北省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分别从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租用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野生动物后,使用车牌号为冀JExxxx号货车将用于表演的野生动物从安徽省宿州市途经河北省沧州市、辽宁省大连市、辽宁省葫芦岛市等地,运输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祝家屯村准备进行马戏表演。2016年7月28日沈阳市森林公安局接举报查扣了上述货车及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猴子1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二原审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其中,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另查明,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取消了原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系与某某马戏团演出合作方)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助李荣庆联系辽宁演出事宜,该团携带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猕猴1只来沈表演时没有办理运输证。
2.证人程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来沈阳市祝家镇表演杂技是受周某某雇佣,在此之前还曾受周某某安排去过大连市、营口市等地演出,随团演出的动物有老虎1只,狮子3只、熊1只、猕猴1只。
3.证人关某某(系祝家镇祝家屯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周某某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同意马戏团来祝家屯村演出并使用村委会场地进行表演。
4.证人尹某1(系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李荣庆与其口头协议租用该团驯养繁殖的虎一只、狮一只、猕猴一只,上述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手续。
5.证人尹某2(系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团长)、史某某(别名史传伟,系该团司机)、郭某某(系该团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李荣庆与尹某2口头协议租用该团驯养繁殖的狮子两只,上述动物均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手续。
6.开封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开封市华东动物展览团(尹某1)持有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合法有效。
7.宿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郭某某)持有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合法有效。
8.证人郭某某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宿州市新东方动物表演团曾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分别使用皖Lxxxxx、黑MAxxxx运输过狮2只、狮1只,运输前经过动物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9.辽宁境内高速公路行车记录,证实涉案车辆冀JExxxx号货车运输野生动物进入辽宁省境内的事实。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对涉案货车及涉案动物的扣押情况。
11.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实李荣庆经营的某某马戏团具有合法演出资质。
12.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鉴字(2016)第173号鉴定意见,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运输的老虎为虎、狮子为狮、熊为黑熊、猴子为猕猴,虎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狮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Ⅱ(2016);猕猴和熊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3.辽宁省林业厅出具的辽林护字(2017)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起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不需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14.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于表演的涉案野生动物系从安徽的尹某2、河南的尹某1二人处租用,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此次跨省表演未办理运输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共同经营的东光县某某马戏杂技艺术团在未办理相关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用于马戏表演的事实清楚,但依照二审期间生效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已无需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二上诉人运输具有合法驯养繁殖许可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二审检察机关、上诉人李荣庆、李瑞生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庆、李瑞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冠杰
审判员 郎冰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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