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
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立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合计3058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3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8年9月2日2时59分,马海超驾驶原告所有×××小型汽车,在唐山市丰南区S263(唐海线)与石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
唐山市路南鑫四方汽车修理厂等待被告定损,但被告迟迟未出具估损结论,原告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估损,损失金额为3003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01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合计2968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到被告处理赔保险金,被告无故拖延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责任限额为72832元。2、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我司有权利拒绝赔偿。3、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的份额,4、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认为为单方公估,金额过高,我司认为因驳回原告诉请,或者允许我司从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2时59分,马海超驾驶原告所有×××小型汽车,在唐山市丰南区S263(唐海线)与石权驾驶的车牌号为×××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权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马海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18日,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被告人保丰南自认×××车辆在该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2832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10月7日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作出公估结论,核损金额为人民币30036元。原告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人民币901元。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支付
唐山市路南鑫四方汽车修理厂劳务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968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海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票据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赔偿权利或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受损,其依照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人保丰南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马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该被告应在该保险项目下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丰南辩称应扣除对方交强险的份额,减轻了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马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权无责任的认定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辩称,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6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