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承权,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820312241X,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本科文化,塔河县第五小学教师,现住十八站林业局七区。
被告杨庆梅,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7112022427,汉族,辽宁省岫岩县人,中专文化,塔河县十八站医院职工,现住十八站林业局七区。
原告马承权诉被告杨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权、被告杨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庆梅返还原告马承权欠款人民币2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庆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杨庆梅向马承权借款26,000.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23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庆梅承认原告马承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庆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马承权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杨庆梅负担,退回原告马承权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刚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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