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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拥军与上海天某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某电脑软件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某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绍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某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绍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拥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某网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网络公司)、上海天某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电脑公司)、陆绍园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拥军申请再审称,因天某网络公司营业期限届满,马拥军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受理后依法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工作。该案审理中,清算组又依法对陆绍园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然陆绍园却通知马拥军召开临时股东会。在马拥军反对的情况下,股东会仍然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决议,并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此后马拥军对系争决议提起撤销之诉,然一审、二审均败诉。松江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终结了正在进行的强制清算程序,后天某网络公司又撤回了对陆绍园的起诉。马拥军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延长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或债权得到清偿,本案并不符合该前提条件。从天某网络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至今,该公司账册一直没有下落,公司多年不曾经营,本案股东会决议与其说是延长经营期限,实际是规避诉讼,逃避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和马拥军作为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两名见证律师对参加股东会议人员的出行方式以及审议议题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问题,应予撤销。综上,马拥军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天某网络公司、天某电脑公司及陆绍园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但马拥军混淆了本案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处理。无论天某网络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是否启动,在此期间内公司还是可以修改章程,包括延长营业期限,事实上天某网络公司对原有业务还在维护中。根据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仅可以延长经营期限,还可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马拥军本身对天某网络公司没有债权,不存在需对其清偿债权问题,并且马拥军已经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涉案股东会会议举行及决议作出是客观发生的事实,申请人所谓参加人员出行方式及两项议题变一项等问题,不存在程序及内容违法,原审对此均已查明。综上,三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处理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马拥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马拥军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然原审根据通知、签到表、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等,查明股东会确实按照通知所载时间和地点召开,至于议题由原先的两项变成最终开会时的一项,原审亦认为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对马拥军有关程序瑕疵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注意到,天某网络公司在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确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对于原本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公司能否再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其实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涉及的情形是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的,在全部债权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申请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而,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针对的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强制清算终结事由,意在平衡与兼顾公司持续经营以及债权人利益二者关系。由于该规定本身并非针对公司决议效力,而松江法院能否以系争股东会决议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是另外一个问题,本案马拥军主张系争决议违反强清纪要第三十七条进而诉请撤销,依据并不充分。
  鉴于马拥军请求撤销系争决议但不能证明决议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决议亦已经过工商变更登记,而马拥军此后也提起股权回购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综上,本院认为马拥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拥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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