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拥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拥军,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丹,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拥军与被告上海龙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丹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拥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沈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散被告;2、要求确认2018年1月18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7月25日的《清算报告》有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经营不善,自2015年起没有开展实质业务。2018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在他人代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公司时,第三人声称其是挂名股东并以此拒绝办理注销手续,导致被告未能注销。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诚信,乃致讼。
被告上海龙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丹述称,第三人声明中的股份代持事宜没有向原告或被告披露过,代持双方亦未签订代持协议。被告清算组成立后未完成法定的清算工作和程序,包括:有两笔向荣腾公司的应付款未开具发票,没有完税;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清算报告没有经过股东会确认。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
2018年1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解散,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限期办理有关清算事宜。
随后,清算组委托案外人庄长亮办理了备案登记、登报通知债权人、《清税证明》等事宜。
2018年7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签署了《清算报告》,该报告列明了清算过程、清算结果,原告及第三人以清算组成员身份签名。该报告尾部又注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以股东身份签名。
2018年8月,第三人到庄长亮处划去了上述《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所有“陈丹”的签名,并向庄长亮出示《申明》一份,载明:第三人仅为被告的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上海九顺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授权、第三人亦未签署过同意被告解散的任何文件;自2018年5月28日起第三人名下被告10%股份归还上海九顺工贸有限公司,相应权益和职责转归九顺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股东会决议》、《清税证明》、报纸公告、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申明以及三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法律另行规定和当事人另行约定情况下,应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删除其签名的行为,实质是要撤销其在《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挂名事实的存在,且即使存在所谓的挂名,第三人自认从未向原、被告披露,亦不足构成撤销上述决议、报告的理由;其次,第三人所谓未完成清算程序,但第三人签署了清算报告并作为股东进行承诺,故亦不构成撤销上述决议、报告的理由;最后,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故第三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解散被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上海龙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龙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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