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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刚与王秀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师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振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
被告:王秀宝,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芳(与王秀宝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830235183J。
负责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街清福三期36栋4单元702室。
第三人:师英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刚与被告王秀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师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禄、郑红霞,被告王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聂守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第三人师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秀宝赔偿原告医疗费9008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00元、就医交通费231.00元、病案复印费1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01143.3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等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确定具体诉讼请求金额;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01143.38元变更为375229.2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如下:1.医疗费181178.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00元、3.就医交通费231.00元、4.鉴定费5610.00元、5.伤残赔偿金140116.80元、6.护理费(含二次手术后)31290.00元、7.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后)53679.00元、8.营养费18000.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10.康复费用4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460305.65元,减去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应赔偿120000.00元,要求被告王秀宝按75%承担赔偿责任,王秀宝应赔偿原告255229.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04时20分,原告马振刚驾驶的晋M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王秀宝驾驶的吉H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黑CX号挂泰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8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宝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振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后)、护理人数及期限(含二次手术后)、二次手术费用、是否需要营养、是否需要康复及是否存在医疗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4月04日作出了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振刚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髋关节十级伤残、右膝十级伤残、左膝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伤后给予营养180日、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其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现原告马振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101143.38元变更为375229.24元。
被告王秀宝辩称,原告2018年10月23日自认的住址是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3委居住,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方称在祥和家园,明显存在不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起诉状中属于自认。针对原告方在申请司法鉴定时,申请书总共写了七项,鉴定结论是九项,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要求为高,在鉴定结论当中第五项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认为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第六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后)31290.00元和第七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后)53679.00元不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内,针对司法鉴定和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变更诉请各项请求的计算的依据都过高,被告王秀宝已支付47000.00元医疗费了,原告没有扣除。综上,根据原告的变更请求申请书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与现在的地址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在举证时出具依据。被告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额的地方由被告王秀宝赔偿。被告恳请法院综合案件的证据,被告认为应该按四六比例进行主次责任分配。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到第二人民医院,因此保险公司在赔付时100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29191.00元应是按照2018年的新标准。该案件两名伤者,交强险剩余110000.00元赔偿金应按比例对两伤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师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振刚、王秀宝、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付第三人已垫付的受害人许长文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9624.00元及第三人给付马振刚医疗费50000.00元,诉讼请求合计为896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依法承担。后第三人师英军明确要求原告马振刚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贵院已受理马振刚诉王秀宝、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牡丹江市公安局道路第201800443号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责任为王秀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许长文就此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花费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第三人师英军诉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现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师英军已赔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第三人师英军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追偿权,且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马振刚针对第三人师英军的诉讼请求辩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此次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显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符合法条中规定的提供劳务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因此,第三人师英军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确实给原告垫付了5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秀宝针对第三人师英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期。(第三人师英军的起诉状已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王秀宝送达,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50000.00元医药费仅是要求原告马振刚返还,与被告王秀宝无关,故其要求答辩期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师英军的诉讼请求辩称,因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垫付给马振刚,第三人为许长文垫付的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交强险系第三方责任保险,赔偿对象应为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方人和物的损失,也就是说在此案中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为许长文,并非第三人师英军,第三人师英军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建议将公司的赔偿限额赔付给原告马振刚,再由第三人按劳务关系纠纷另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8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5张、病例复印件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振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用180566.60元。被告王秀宝对2018年4月10日的两张票据和2018年6月26日的三张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都是出院后的票据,但王秀宝垫付了4700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住院病案和出院及诊断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鉴定需要,均是必要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11张票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共计181178.85元,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相一致。2.原告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票据2份。证明原告马振刚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髋关节十级伤残、右膝十级伤残、左膝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180日、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70日、伤后给予营养180日、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其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用总计5610.00元。被告王秀宝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是七项,而鉴定结论是九项,双方没有对多鉴定的两项结论进行检材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的情况,而且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写明鉴定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虽然为七项,但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包含二次手术的护理及二次手术的误工,而在鉴定意见书中仅是将该两项单列出来,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并不存在多鉴定两项的情况。关于鉴定的检材在鉴定意见书也列明,均是经过法庭质证且各方当事人均与参加。关于鉴定依据,在鉴定意见书中每项鉴定意见均以列明鉴定依据,被告王秀宝未能提出鉴定依据有误的证据,综上,被告王秀宝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本院不予准许。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AHAEE06CTF1880002776。证明被告王秀宝驾驶的吉HX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秀宝、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说明保险单上虽然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的公章,但是所有的理赔及赔付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五、护理人马凤玲、郑红霞身份证各1份。证明马振刚受伤期间,由其妻子郑红霞及其姐姐马凤玲护理。被告王秀宝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身份信息上看无法证明郑红霞和马凤玲的经常居住地,应该开具街道社区证明来证明居住情况,医院应该出具护理证明,是否需要几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证明是两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是一人护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证据六、马振刚的户口1页。证明马振刚是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被告王秀宝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要求现居住地街道社区出具证明,户口无法确定马振刚在哪里居住一年半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户口结合马振刚的职业即司机,可以认定马振刚此次受伤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第三人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票据3张、收条1份、马振刚住院票据5张。证明法院判决第三人师英军给付许长文各项赔偿数额为28724.10元,其中误工16951.32元、护理96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600.00元。第三人给许长文垫付医疗费用10900.00元,许长文给第三人出具收条,收到款额为法院判决的28700.00元。马振刚收到第三人师英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秀宝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振刚,许长文的医药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东安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许长文与第三人师英军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且第三人已对许长文赔付完毕,也就是说许长文已通过诉讼获得合理赔偿,就是把保险公司的赔付权益转让给了第三人师英军,但交强险明确给付的第三者应为许长文,不存在代位现象,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应在本案中赔付给第三人师英军。既然许长文已得到合理赔付,即是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请,而第三人为许长文支付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应向本案的侵权人及双方当事人进行主张,保险公司的保险额度应全部支付给马振刚。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为案外人许长文垫付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为原告垫付500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王秀宝、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王秀宝驾驶吉H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黑CX号挂泰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301国道152公里+6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振刚驾驶的晋M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振刚及车内乘客许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第2018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振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左肘开放伤、失血性休克、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部挫裂伤、口唇挫裂伤、右耳耳廓挫裂伤、右眼眼眶伤、下壁骨折、左眼眶内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共计181178.85元。被告王秀宝垫付医药费47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80日、伤后180日内需增加营养、二次手术费为150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需一人护理15日、康复费用需4500.00元。被告王秀宝驾驶的吉H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诉讼举证花费鉴定费56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司机,第三人师英军的雇员。原告受伤住院后,第三人师英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00元,为许长文垫付医疗费10900.00元。2018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师英军作为雇主赔偿许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951.32元、护理费96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8724.10元。2019年2月26日,许长文收到第三人师英军赔偿的上述损失28700.00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师英军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计算。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10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231.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120762.40元(按2017年城镇人口标准、原告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误工费53697.35元(原告未举证其工资情况,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88.35元计算,共285天)、护理费31289.7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共195天)、鉴定费56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酌情按每天50.00元,共180天)、康复费用4500.00元、病例复印费130.5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31969.30元。原告马振刚驾驶的晋MX货车车上人员许长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0.00元、误工费16951.32元、护理费96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39624.10元。该笔费用由第三人作为雇主赔付给许长文39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由于许长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王秀宝、原告马振刚追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做为被告王秀宝投保的交强险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马振刚、案外人许长文。根据二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许长文487.37元、赔偿原告马振刚9512.6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许长文12743.35元、赔偿马振刚97256.6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许长文各项损失共计13230.72元,由于第三人师英军已向许长文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师英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106769.2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96769.28元。
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马振刚的各项损失为325200.0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秀宝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振刚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对原告马振刚的损失由被告王秀宝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秀宝应赔付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227640.00元,扣除被告王秀宝已垫付的47000.00元,被告王秀宝还应赔付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180640.00元。
在交强险限额外,许长文的各项损失为26393.3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秀宝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振刚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对许长文的损失由被告王秀宝承担70%的责任,原告马振刚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王秀宝赔付给许长文各项损失18475.37元、原告马振刚赔付许长文各项损失7918.01元。由于许长文的该项损失已由第三人师英军赔付,第三人师英军享有向侵权人即被告王秀宝、原告马振刚追偿的权利。但因第三人师英军向许长文支付的赔偿款中少支付了24.10元,故被告王秀宝应向第三人师英军支付许长文的各项损失18458.50元、原告马振刚向第三人师英军支付许长文各项损失7910.78元。
第三人师英军虽然为原告马振刚的雇主,但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原告马振刚的各项损失均已在本案中计算,如原告马振刚认为第三人师英军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另行起诉,故第三人师英军主张原告马振刚返还其为马振刚垫付的50000.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96769.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师英军支付其赔付许长文的各项损失13230.72元;
三、被告王秀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刚的各项损失180640.00元;
四、被告王秀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师英军支付其赔付许长文的各项损失18458.50元;
五、原告马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师英军支付其赔付许长文的各项损失7910.78元;
六、原告马振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师英军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0000.00元;
七、驳回原告马振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00元,减半收取3464.00元,由被告王秀宝负担2561.00元、原告马振刚负担903.0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041.00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被告王秀宝负担150.82元、原告马振刚负担8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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