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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富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富,男,1959年3月11日,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美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孙照贵,系书记。
委托代理人翟玉雯,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富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嫣,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富诉称,原告2004年享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59,670元被被告强行扣留,用于投资兴建大连前盐滚装新港工程项目及转让给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的相关事项中,2006年12月该项目整体转让获得转让款2.4亿,被告在投资利润已确定的情况下不告知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原告提出要求增加补充条款,按扣留款项使用时间分配利润,原告的要求被告根本不予理睬。2005年前盐村发生的因2004年土地被征收村委会迟迟不将安置补偿款发放给村民的上访事件,被告在不公示,不协商、无协议的情况下,未发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至2005年用于投资建港,期间原告曾找被告询问建港何时完成?何时能发放安置费和建港利润?被告均答复不知道。被告完全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2017年8月28日才得知2006年12月投资建港项目整体转让2.4亿,证据是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马赟的协议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先是强行扣留原告征地补偿款用于投资,后又隐瞒投资利润已经实现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属无效,应予撤销。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建港应得利润数万元达十多年之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7年间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倍的利息损失173,809.62元合理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原告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建港利润55,494.77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2,260.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盐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乙方等居民曾多次要求将量化在本人账户上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其本人。针对这些情况,2005年12月1日村民委员会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同意乙方等村民意见。故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是基于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书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全体村民内部处理事情的一个量化、细化的表现,是全体村民意志的体现,并不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而是全体村民村里村民自治范畴内事情的体现,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原、被告签署的案涉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1、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06年12月,被告确实与船舶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海域使用权等转让价款共计2.4亿,但在上述协议书签署时,并不确定该项目是否有利润,协议理还约定了被告根据船舶公司的技术要求修建马路、自来水等项目。2006年签署协议时,虽然合同约定了转让价款,但因为被告当时的成本投入及支出等数额仍然无法确定,是盈利还是亏损无法确定。原告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全部款项领走的,最后该项目的投入额、利润额是在2008年才确定下来的,在2008年8月大连湾街道办事处批准了被告关于前盐村港口转让盈利后百姓分红方案。因此,被告并非在投资利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不告知原告,而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经村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同意原告等人的要求,并不显失公平。原告的凭据是2017年被告与马赟的协议书“2006年12月,整体转让给船舶公司后获得转让价款2.4亿,扣除成本174,072,693.5元,获得32,964,000元”,因为该协议是在2017年才签署的,所以协议中的陈述只是对事情经过的整体性描述,不能因为协议中只出现过一个时间点2006年12月,就推断出整个项目均是在2006年12月完成的,利润也是在2006年12月取得的。2、在协议书签署时,港口项目是否有利润还不确定,被告是因为原告提出要求,通过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书,按照决定书的内容与原告签署案涉协议书,不存在欺诈、强迫原告的行为。三、撤销权是形成权,5年的除斥期间已经过去。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被告2007年9月10日签署协议,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是2012年9月10日前,已经过来除斥期间,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润款。原告于2006年、2007年分三次将其个人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共计59,760元全部取走,按照协议约定“乙方自领取该资金之日起,自愿放弃甲方用土地补偿费投资建港所增利润,也不承担投资建港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在2008年投资建港项目确定有利润的情况下,通过召开党委会做出决议后,向原告等人进行了补偿,原告的配偶代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领取了上述补偿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03年前盐村土地243.8001公顷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1.7亿元,其中6,000万元用于本村363位老人的养老金;3,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00万元社区建设等;6,480万元用于1200人参加保险,2005年4月,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在位于前盐村东海岸建设大连前盐滚装新港工程,经居民代表大会研究,为了增加集体收入将用于参加保险的6,480万元和本村老人养老金的6,000万元,扣除已交付保险费用和养老金费用后,剩余部分投入到建港之中。乙方等就居民曾多次要求将量化在本人账户上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其本人。针对这些情况,2005年12月1日村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同意乙方等居民意见。故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投入到建港之中的一方份额资金29,67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个月,45周岁减去16周岁等于29周岁,29年×2,000元年+10个月×167元月=59,670元,扣除其本人支款后剩余工龄款为29,670元。二、乙方自领取该资金之日起,自愿放弃甲方用土地补偿费建港所增利润,也不承担投资建港所产生的债务。三、甲方再用剩余土地补偿款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上述协议涉及的全部工龄款59,670元:2006年6月原告配偶王美嫣取走10,000元;2007年5月原告配偶王美嫣取走20,0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配偶王美嫣取走余款29,670元,之协议签订时,原告领取了全部工龄款59,670元。
2017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马赟(系原告女儿,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05年,甲方为了创收,将为适龄人员预留的保险金3,700万元及预留的养老金3,700万元投入到兴建大连前盐滚装新港工程项目及转让给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中。2006年12月,整体转让给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后获得转让款2.4亿元,扣除成本174,072,693.5元,获得32,964,000元。按每人预留的保险金额投资比例,乙方应获得利润2,326元。加之2004年为乙方预留的保险金2,501元,扣除为其上交保险0元,乙方应的款项共计4,827元……”
另查,2008年7月3日的《关于对部分土地补偿金投资经营所得款项的分配方的决议》载明:“2008年6月21日通过,2008年6月21日18时,前盐村全体党员58人,在长海县大长岛二楼会议室,对部分土地补偿金投资经营所得款项分配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经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所得利润按每人投资份额进行分配。对期间从村里将钱取走的人员,按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但鉴于这些人均为本村居民,按每人取走款项时间为准,以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补偿。”2008年8月10日,大连湾街道办事处《关于前盐村港口转让盈利后百姓分红方案的批复》载明:“前盐村党委:你单位《申请》已收悉,根据辽宁省政府的辽政发[2004]27号文件,经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港口转让盈利后百姓分红方案。二、健全该项资金使用的财物管理监督程序。三、以上批复遵照执行。”2009年3月18日,原告配偶王美嫣代原告领走保险剩余款利息5,9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协议书、被告与马赟之间的协议书、《关于对部分土地补偿金投资经营所得款项的分配方案的决议》、《关于前盐村港口转让盈利后百姓分红方案的批复》、原告领取款项凭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二、被告是否存在隐瞒投资获利事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三、《协议书》是否可撤销。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据此,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在不存在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但本案中,被告作为一方民事主体依据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与特定村民之间签订协议书,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领取剩余全部工龄款29,670元(合计领取59,670元),同时协议约定:乙方自领取该资金之日起,自愿放弃甲方用土地补偿费投资建港所增利润,也不承担投资建港所产生的债务。上述行为,系双方合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马赟签订的协议书记载“2006年12月,整体转让给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后获得转让款2.4亿,扣除成本174,072,693.5元,获得32,964,000元”,认为被告在2006年12月已经获得利润并知情,但在2007年9月10日与其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投资利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1、2006年12月系被告将前盐滚装新港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船舶公司,转让款为2.4亿元(并非当时就到账2.4亿元),至于是否有利润,因当时未进行最后的决算,很多项目投入也没有完成,直到2008年6月21日前盐村全体党员58人召开会议,才确定了土地补偿金投资经营所得的分配方案。2008年8月10日,大连湾街道办事处批复了该分配方案。依据《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据此,在2008年6月21日作出《关于对部分土地补偿金投资经营所得款项的分配方案的决议》之前,被告是无权对经营收益进行使用的,也无权自行决定利润问题。2、原告依据的被告与马赟的协议书是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此时据2008年作出分配方案及街道批复已经过了9年,对转让多少、投入多少、利润多少早已经明确,原告也早在2009年3月18日领取保险剩余款利息5,966元,故该协议载明:“2006年12月,整体转让给大连船舶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后获得转让款2.4亿,扣除成本174,072,693.5元,获得32,964,000元”。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2006年12月已经获得利润32,964,000元;2006年12月这个时间点针对的是滚装港口转让给船舶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确定获得利润时间应以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为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利润签订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年为不变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提交起诉状,启动诉讼程序,已经超过5年,故原告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从实体上及程序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均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因原告系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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