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振岭,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址:武强县武强镇迎宾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宋艳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123750281905E。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7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3976元、后期护理费1424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923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408407元、交通补贴570元、食宿费用1722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4400元,总计93080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振岭是被告公路站的职工,从事道路养护清扫工作。2015年12月13日16时10分左右,在岐银线189公里+300米路段进行道路养护清扫工作,在工作路段转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额面部皮肤挫伤,4.多发脑挫裂伤。2016年12月6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配置防褥疮床垫、护理床、一次性尿垫。停工留薪期24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30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76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3976元、后期护理费14246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923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408407元、交通补贴570元、食宿费用1722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4400元,总计930802.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振岭增加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97650.92元,增加了4598.29元。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935400.42元。被告公路站辩称,第一点,本案应按劳务纠纷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原告的损失,已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得到赔偿,在民事侵权与劳务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竟合的情况下,原告方已经选择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并得到解决,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点,如果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原告方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已在我单位支取了三万元,如果判令单位承担责任,应当将这三万元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振岭是被告公路站的职工,从事道路养护清扫工作。2015年12月13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在岐银线189公里+300米路段进行道路养护清扫工作,在工作路段转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6日,衡水市人资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衡水市劳鉴2017年1104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配置防褥疮床垫、护理床、一次性尿垫。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衡水市劳鉴2017年1101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24个月。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元。原告家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公路站支取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2017年1104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17年110179号)在卷予以佐证。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振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部分剩余79328.84元以及新发生的医疗费13723.79元,共计93052.63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医疗费4598.29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因没有诊断证明和病例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北京住院38天,每天35元,为35元/天×38天=1330元,在衡水和武强住院144天,每天20元,为20元/天×144天=2880元,合计为1330元+2880元=42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每月原告的原工资为900元,低于2018年武强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因此原告的原工资应参照138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80元/月×24月=33120元;4.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为56987元/年÷12月/年×24月=113974元;5.后期护理费,原告因工伤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在停职留薪期满后,每月生活护理费为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即56987元/年÷12月×50%=2374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计算五年,即后期护理费为2374元/月×60月=14244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马振岭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本人工资为900元,而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849元(56987元/年÷12月/年×60%=2849),因此原告本人工资应按284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2849元/月×27月=76923元;7.伤残津贴,原告马振岭因工致一级伤残,其每月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90%,即2849元/月×90%=2564元;8.交通补贴,原告在北京住院38天,每天交通补贴为15元,交通补贴为15元/天×38天=570元;9.食宿费用,原告在北京就医治疗38天,每天的食宿费用为150元,河北省工伤保险已经实现全省范围内的统筹,食宿费用的数额为150元/天×38天=5700元;10.防褥疮床垫1400元;11.护理床3000元;12.鉴定费1200元。
原告马振岭与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告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振岭系被告职工,原告因工伤造成一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公路站主张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因本案中原告已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于法不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明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以原告马振岭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马振岭于2018年1月26日诉之本院,可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三万元,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每月2564元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即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先给付2018年前四个月的伤残津贴2564元/月×4月=10256元,剩余部分以后按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支付给原告马振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伤残津贴、交通补贴、食宿费用、鉴定费、护理床及防褥疮垫等各项费用共计485845.63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再支付给被告455845.63元;二、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于每月的5号之前支付给原告马振岭当月的伤残津贴2564元(从2018年5月开始至原告马振岭死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北省武强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书记员:胡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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