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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易县白马乡源泉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到庭,被告郑鹏程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1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门头沟的工地干活,当时马玉川带班,2014年年初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3705.00元,2015年和2016年被告每年偿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170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
被告郑鹏程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郑鹏程并不认识原告马某某,二者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且被告在北京门头沟歌华有限公司工作是代班行为,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属于追溯劳动报酬范围,应先行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解决,直接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告主张2013年的工资赔偿,至今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史某1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是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工资,但被告欠原告工资多少、给付原告多少、具体给付时间均未陈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被告认可通话电话号码为其所有,且被告未否定是其声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但与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及经核实的马玉川的证词结合,综合分析,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为11705元,电话录音证据一份、马某的证人证言、经核实的马玉川的证词,证明了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史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北京门头沟为被告打工,过年要账去。4、证人张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因二证人均陈述不认识原告,二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给被告打工。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在北京门头沟的工地为被告承包的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705元,在2013年后每年春节均向被告催要,至今为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拖欠工资,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劳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证据证实自拖欠原告工资后每年春节均向被告催要,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705元,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偿还原告工资1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117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爱东

书记员: 马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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