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69号。负责人:周少杰,系该邢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环,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40号。负责人:李民,系该河北省分行行长。
马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各项主张;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书》不是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的欺诈。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三、建行河北省分行不出庭,建行邢台分行没有手续充当了建行河北省分行的代理人,程序严重违法。建行邢台分行答辩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河北省分行未答辩。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自2000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136.3875万元;2、被告支付以上工资收入的赔偿金136.3875万元×25%=32.5637万元;3、被告按工资损失的相应比例赔偿马某某以上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于1990年转业到建行广宗支行工作,双方于1997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7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马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内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后建行广宗支行被降为建行邢台分行广宗县分理处(以下简称广宗县分理处)。2000年9月4日,马某某向单位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载明:因家属待岗多年,且身体有病,子女尚小,家庭生活困难,此次单位机构改革,外出工作难以脱身,所以自愿自谋职业,特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解除劳动合同。马某某的申请经建行邢台分行审批同意。2000年9月18日马某某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3000元。之后马某某再未到银行上班,广宗县分理处也再未向马某某支付工资。2000年12月8日建行邢台分行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与马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终止(解除)。建行邢台分行分别于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26日将马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转移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自2000年10月至2004年12月,均是马某某自己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上半年,马某某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建行邢台分行解除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至解除合同之日或已办理退休之日止的劳动关系;支付自2000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及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金等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2017)第142号仲裁裁决,驳回马某某的仲裁请求。马某某不服该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行广宗支行属于建行邢台分行的分支机构,马某某与建行广宗支行订立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马某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内书面形式通知单位。马某某于2000年9月4日向单位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经建行邢台分行审批同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马某某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其也未再到单位上班,建行邢台分行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26日将马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转移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马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的十几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马某某与建行邢台分行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履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建行邢台分行未向马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按约定履行完毕,马某某在明知与建行邢台分行劳动关系解除后,在长达十几年内未就自己因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马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邢台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马某某上诉称向建行广宗支行递交的《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欺诈。但马某某20**年9月4日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时其也未再到单位上班,建行邢台分行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26日将马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档案材料转移到邢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马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的本人签名及领取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马某某与建行邢台分行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2、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马某某申请解除,马某某并于2000年6月14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此后马某某离开了工作岗位,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说明马某某当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其在2017年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3、马某某上诉称建行河北省分行不出庭,程序严重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吴俊华
书记员:贺非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