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振群,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马振群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64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停尸费420元,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95227.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0时20分,董立新驾驶原告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口镇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至京杭大街与商业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高俊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俊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新、高俊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故城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联调办公室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高俊兰近亲属(秦文英、秦文焕、秦文苹、秦立芝、秦立功)各项损失277000元。原告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0.4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420元,伙食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总计246078.9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计算,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共计195647.3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涉案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承保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原告与高俊兰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高俊兰受伤情况;(4)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高俊兰共花去医疗费17920.45元;(5)住院病历18页,证明高俊兰病情及治疗情况;(6)协议书及法院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故城县人民法院的调解达成了原告向死者高俊兰的近亲属赔偿共计277000元的事实;(7)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近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8)收条3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9)死者的户籍证明一份及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页,证明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10)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一份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生于1941年9月6日,死于2017年4月22日,生前住所地为故城县××口镇孟庄村;(11)交通费票据237页。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依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而在2017年6月份实施新的赔偿标准,调解时应当适用于2016年的交通赔偿标准。农村标准11051元,城镇标准26152元。丧葬费应使用2016年的标准26204元,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2万元,停尸费和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的法定项目,停尸费应列入丧葬费中,伙食费支持伤者住院抢救期间的伙食费,死者住院期间不足4小时,不应给付伙食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对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尸体运输的费用列入丧葬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等责任应按照50%计算。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除证据(11)交通费的关联性有意见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因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将自己名下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2017年4月22日,董立新驾驶该投保车辆(冀T×××××号)沿郑口镇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杭大街××商业街交叉口,与沿该公路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高俊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高俊兰受伤经交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俊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高俊兰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920.45元。经故城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联调办公室调解,董立新与死者高俊兰的近亲属(秦文英、秦文焕、秦文苹、秦立芝、秦立功)达成调解协议,由董立新赔偿死者近亲属共计277000元,董立新通过柴建军向被告亲属转账25万元,通过交警部门赔付2700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款项的义务。高俊兰于1941年9月6日出生,于2017年4月22日死亡,生前住所地为故城县××口镇孟庄村。原告马振群(系董立新之妻)在赔偿高俊兰的亲属后向衡水人保公司索赔未果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95227.37元。另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规划编码郑口镇孟庄村属于城镇。
原告马振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振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告衡水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振群为其名下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4月22日,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高俊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俊兰受伤死亡,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死者高俊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0.45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总计赔偿金额23865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2万元(238658.95元-120000元)=118658.9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865.95元×60%=71195.37元。总计赔偿金额为191195.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0元,因死者仅住院4小时,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群191195.3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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