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敬山,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芳,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马店镇王园村王元村63户。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根,男,196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敬山诉被告杨兴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申请对原告XXX残疾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9,573.05元、误工费28,750.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21时10分,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兴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伤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农村标准处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后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因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性质,其受伤前在上海谢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缴纳社保,其自2014年6月居住于本区朱家角镇东井街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参照上海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9,3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兴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敬山医疗费49,3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6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5.88元,减半收取计4,337.94元,由原告负担1,328.75元、被告负担3,009.19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第二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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