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尹海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辽阳市弓长岭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安胜委欧式一条街住宅楼6号楼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曹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辽阳市弓长岭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涛、被告王某某、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10分,王某某驾驶辽KT6279号出租车沿弓长岭区雷锋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雪山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武迪驾驶临牌辽E96431号小货车相撞后,辽E96431号小货车又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辽KT627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被送至弓长岭医院和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2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6天。
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16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中医疗费37,299.41元、误工费20,125.00元、护理费10,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46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病历复印费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起事故应由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其中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限额,即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元。
对原告诉请各项目,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诉请标准证据不足,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15.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给付日期应当依医院病历记载日期至2014年12月24日,交通费请求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因未达到严重程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武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武迪驾驶的机动车又与行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迪、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辽KT627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向该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祁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定为37,2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营养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误工费20,125.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计175天,按3450.00元/月÷30天=115元/天计算),护理费10,697.44元(3300.00元/月÷30天×92天+96.24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29,082.00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交通距离,酌定1000.00元,鉴定费1280.00元,复印费63.50元,总计218,376.15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1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8,0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8,312.65元(其中医疗费27,2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350.00元,误工费20,125.00元,护理费10,697.44元,残疾赔偿金32,960.8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8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复印费63.50元,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武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武迪驾驶的机动车又与行人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迪、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晟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辽KT627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向该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祁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定为37,2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营养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误工费20,125.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计175天,按3450.00元/月÷30天=115元/天计算),护理费10,697.44元(3300.00元/月÷30天×92天+96.24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29,082.00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交通距离,酌定1000.00元,鉴定费1280.00元,复印费63.50元,总计218,376.15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1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8,0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8,312.65元(其中医疗费27,2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350.00元,误工费20,125.00元,护理费10,697.44元,残疾赔偿金32,960.8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8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复印费63.50元,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晟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聪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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