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
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方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文学与被告沈方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被告沈方舟、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37.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1168、鉴定费2571元、车辆损失费6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289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时于2018年1月31日13时50分,被告沈方舟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永清县武隆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右奕营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方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沈方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发当时没有酒后、逃逸等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从我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13时50分,沈方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武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隆路右奕营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马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文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5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02362018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方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学无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
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血肿、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腰椎第3椎体滑脱、面部软组织损伤。马文学住院治疗4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2637.7元。出院建议为:1.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患肢锻炼。2.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8年10月1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文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城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文学十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471元。
另查明,被告沈方舟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沈方舟的准驾车型为C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沈方舟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马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文学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沈方舟负事故全责,马文学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沈方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方舟不存在酒后、逃逸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文学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沈方舟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确定原告马文学的医疗费为121519.4元,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支出的拍片费471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21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按100元/天×41天计算=41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计算=2700元。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
永清县龙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上述证明加盖了用人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40天=24000元。5.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
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儿子马彦雷进行护理,马彦雷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载明的同一月份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交个税缴纳证明,不足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收入3734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37349元/年÷365天/年×住41天×2人=8390.7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41天)=5013.97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404.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出院后复查次数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到伤残评定之日,原告马文学已年满61周岁,原告身份为农民,长期居住地为永清县永清镇右奕营村,原告称右奕营村已划归城区范围,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19年×10%=24473.9元。8.原告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沈方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项损失由被告沈方舟负担。9.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其未修复、也未申请鉴定,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认可赔付原告车损19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学医疗费121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404.7元、伤残赔偿金24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以上共计19656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86569元;
二、被告沈方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学伤残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4元,由被告沈方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 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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