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才,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合,系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无业。
原告马文才诉被告陈某合、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合及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才诉称:2009年12月18日,经被告徐某某介绍,被告陈某合以十堰市银舸科工贸公司承建十堰市长途汽车高速客运站土石方工程转包为名,要求我必须向他交200000元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28日前开工,后因被告陈某合原因工程未能开工。2010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合承诺于一个月内返还我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4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我多次向被告陈某合索要欠款无果。2010年6月3日,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署名,保证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某合及徐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合还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1年3月9日向我出具了24000元和9000元的差旅费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若不归还用其位于谷城县县府广场中华街5号3栋2单元房产抵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合及被告徐某某连带偿还我欠款400000元及迟延利息128000元、差旅费33000元,以上共计56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马文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09年12月18日,由原告马文才与被告陈某合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若承包事宜遭受损失则由被告陈某合承担责任,原告马文才依照合同约定应将200000元保证金打给被告陈某合;
A2、2010年1月23日,由被告陈某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徐某某署名担保,证明原告马文才与被告陈某合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合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文才400000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A3、2010年12月14日,由被告陈某合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2011年3月9日由被告陈某合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马文才因承包未果将设备拉回十堰花费差旅费用等合计33000元,被告陈某合承诺赔偿该款并出具了欠条。
被告陈某合辩称:我对原告马文才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另外,马文才所持有的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欠条。理由如下:1、违约金约定过高;2、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减少;3、所谓的24000元、9000元的差旅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我由此被迫向马文才出具欠条;4、《内务劳务分包合同》依然有效,马文才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我所代表的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银舸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总承包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
被告陈某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2009年8月17日,由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合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B2、2009年8月17日由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银舸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上;
B3、2009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合与原告马文才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合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马文才的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陈某合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马文才与被告陈某合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只是介绍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合及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某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文才对被告陈某合提交的证据,认为B1-B2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B3同自己提交的证据A1,但是不能达到被告陈某合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才提交的证据A1、A2及A3中的拖欠马文才的欠条与被告陈某合提交的证据B3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3中2011年3月9日的欠条,因注明债权人系何历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处理;证据B1、B2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合与原告马文才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马文才承包十堰市长途汽车高速客运站土石方工程,定于2009年12月28日前开工,若马文才组织机械到场后因陈某合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则给马文才造成的损失由陈某合负责,马文才需向陈某合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工程开工后30日内再由陈某合退还给马文才,若陈某合违约则应再加付50%的质保金赔付给马文才。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文才向被告陈某合支付了200000元的质保金并组织机械准备开工,后因陈某合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开工。2010年1月23日,原告马文才找被告陈某合协商退还保证金及赔偿事宜时,被告陈某合向原告马文才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拖欠原告马文才4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徐某某在《欠条》上署名担保。2010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合又因赔偿事宜认可拖欠原告马文才9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马文才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合因与原告马文才协商退还质保金及赔偿损失一事向其出具《欠条》,认可拖欠4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文才主张9000元差旅费有被告陈某合出具的条据为证,应予支持,但24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某合辩称系胁迫出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马文才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迟延利息128000元缺乏依据,但400000元可从逾期之次日即201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9000元可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9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才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才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元,从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410元,由被告陈某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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