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若才、张文杰、代审判员曾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杨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第5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6871.57元,二次手术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数值折中计算为5500元;合计医疗费12371.57元。
2、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
3、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在东光县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每天160元已达到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纳税证明,故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收入应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00元;误工期间按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180天,故原告马某某误工费为18000元;
4、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陈振生系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能够真实地反映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可以确认陈振生每天收入为126元,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90日,故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11340元。
5、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依照(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折中计算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有增加营养的必要,以每日30元为宜,故营养费计算为60日×30元=1800元。
6、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某某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
7、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个男孩陈奕达,现年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4×6×10%÷2=3759.3元。
9、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正式票据只有54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与医院的距离、检查次数,交通费费用实际发生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用根据票据计算为200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6896.8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7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1.5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495.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25.3元;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东光县交警大队第50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6871.57元,二次手术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数值折中计算为5500元;合计医疗费12371.57元。
2、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
3、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在东光县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每天160元已达到国家规定纳税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纳税证明,故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收入应按照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00元;误工期间按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为180天,故原告马某某误工费为18000元;
4、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陈振生系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能够真实地反映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可以确认陈振生每天收入为126元,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折中计算90日,故原告马某某护理费为11340元。
5、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依照(2013)医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营养期折中计算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有增加营养的必要,以每日30元为宜,故营养费计算为60日×30元=1800元。
6、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某某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
7、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马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个男孩陈奕达,现年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4×6×10%÷2=3759.3元。
9、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正式票据只有54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点与医院的距离、检查次数,交通费费用实际发生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用根据票据计算为200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96896.8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3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72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1.5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6495.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25.3元;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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