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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滨、刘书元等与郑学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文滨,男,193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刘书元,女,193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谢绍清,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谢万春,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谢万礼,男,1980年月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学会,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郑永建(系被告郑学会之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文滨、刘书元、谢绍清、谢万春、谢万礼诉被告郑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礼及原告马文滨、刘书元、谢绍清、谢万春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郑学会委托代理人郑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滨、刘书元、谢绍清、谢万春、谢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6160.83元的70%计238629.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郑学会雇佣司机孙浩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谢绍清驾驶的冀R×××××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马月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月芬当成死亡,谢绍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绍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月芬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郑学会辩称,司机孙浩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我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所有三者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6时30分,驾驶人孙浩驾驶被告郑学会所有的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谢绍清驾驶的冀R×××××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马月芬)相撞,造成马月芬当成死亡,谢绍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绍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月芬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绍清系死者马月芬丈夫,原告谢万春、谢万礼系死者马月芬儿子,原告马文滨系死者马月芬父亲,原告刘书元系死者马月芬的母亲。原告马文滨与刘书元共育有六个子女。事发后,原告谢绍清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254.1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谢绍清在永清县半截河兴隆化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司机孙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学会。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郑学会雇佣司机孙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月芬死亡,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马月芬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考虑其自身责任的大小及死亡的成因,本院认定死者马月芬应负担自身损失的10%,剩余的90%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谢绍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事故共造成马月芬死亡和谢绍清受伤,二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谢绍清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54.12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2个月共计60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4天共计216.75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计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8年共计19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马文滨和刘书元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6人×2计15038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139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4.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2人,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10天,共计1083.7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清医疗费6254.1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2534.62元,以上共计10588.74元;赔偿原告马文滨、刘书元、谢绍清、谢万春、谢万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77465.38元共计10746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绍清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717.49元;赔偿原告马文滨、刘书元、谢绍清、谢万春、谢万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的70%共计103810.71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计231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郑学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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