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二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地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998.85元、伤残赔偿金122,461.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820元、残疾器具费399元、日用品非260.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5,489.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9时,原告乘坐地铁2号线在南京西路站发生事故,随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其场所范围内的乘客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事发时,被告所在站台并未安排乘务员进行安全防范。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铁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系地铁靠站时靠在门边,被车内乘客推倒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进行救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提供轮椅,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在每扇列车门前均安排一名工作人员维护秩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9时前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2号线南京西路站台巡视。9:09:03原告所乘列车到站开门,乘客有序下车。9:09:13车内人员突然涌出,原告被推出车外摔倒在站台。9:09:22原告同行家属及乘客将原告逐步扶起,9:09:32原告又躺下。9:11:40-9:11:58被告男性和女性工作人员先后到场。9:14:09被告提供的轮椅到场。9:15:15被告随同原告家属将原告推离现场。另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当庭陈述系乘客来不及上下车,往门外挤导致其被带倒受伤。另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客伤报告、客伤处理情况、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被车内乘客挤到车外倒地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其举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被告却反证其在原告受伤后已及时履行拨打急救电话、提供轮椅等救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拒绝质证,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即使被告超期举证,对认定基本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亦应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计2,71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余  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