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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龙与刘某某、陈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陈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周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马文龙与被告刘某某、陈国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依法申请追加陈占民、周树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文龙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某、被告陈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陈占民、被告周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受被告陈占民委托,找到原告马文龙等六人去大营村栽树,工期为二日,工资日结,每天150元,并找到被告陈国军的吊车帮助吊树,原告马文龙等六人和被告陈国军均于当天去大营村干活,3月15日,原告马文龙等人又在大营村装树时,原告马文龙在被告陈国军驾驶的吊车上被银叶树砸倒跌落到地下受伤,后送往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并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树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国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马文龙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4、误工费25350元(150元×169天);5、护理费11817元[护理二人,尹庆艳(3000元÷30天×105元、护工(32045元÷36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163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109元(女儿马伊祎9023元×13年÷2人×20%、父亲马兆坤9023元×20年×20%、母亲张占彩9023元×19年×20%),11、交通费2920元。以上共计201744元。
原告马文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马涛、张春海的证明和李博刚、徐向兵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和经过;
2、安国市医院票据四张及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误工费及护理时间等;
3、护理人尹庆艳身份证、结婚证、河北骏豪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
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
5、户口本复印件二套及安国市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6、交通费票据一部,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此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周树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此事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是周树林、陈占民雇佣的原告马文龙。
被告陈国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安国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护理人尹庆艳的身份无异议,对出具的其所在单位的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对护工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交通费有异议,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5、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6、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7、对李博刚、徐向兵、马涛、张春海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8、对事故经过不认可,原告摔伤不是吊车操作失误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摔下来的,在此事故中被告陈国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军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做手术时给原告马文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陈占民、周树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李博刚、徐向兵、马涛、张春海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当时事故发生时他们均没在事故现场,都没有看到马文龙受伤的经过;2、对医院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3、我二人是合伙关系,是我们雇佣的原告马文龙等六人,此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4、我们按日给原告马文龙结算工资,原告摔伤和我们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反驳证据租种大营村土地协议一份,证明陈占民、周树林是合伙关系,是其二人雇佣原告马文龙,事故发生地是在二人租种的土地上。被告周树林并主张事故发生当天给原告马文龙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马文龙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明、被告陈占民、周树林提供的租地协议均不认可,称因为当时是被告刘某某找的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马文龙是给被告陈占民、周树林干活。对被告陈国军垫付3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树林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具体是谁垫付自己不清楚。
被告陈国军对被告陈占民、周树林主张是其二人雇佣原告和自己的吊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陈国军的吊车无手续、无牌照,被告陈国军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
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龙主张是在安国市大营村栽树时从吊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是受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刘某某否认,并提供证明和租地协议,且其他被告也均证明原告马文龙系被告陈占民、周树林共同雇佣,故被告陈占民、周树林与原告马文龙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此事故是因被告陈国军在工作中操作失误,导致挂勾上的树脱落将原告砸下摔伤,应由被告陈国民与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军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在工作中无证驾驶无证照的吊车作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文龙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占民和被告周树林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文龙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为147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认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19779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169天;主张的护理人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结合且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15天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25天为宜,护理人员尹庆艳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女儿马伊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2人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马兆坤、母亲张占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应分别按20年、19年2人计算,原告马文龙主张其弟弟马文雷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其父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为6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马文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4、误工费9158元(19779元÷365天×169天);5、护理5317元[护理二人,尹庆艳4000元(3000元÷30天×40天、护工1317元(32045元÷36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000元;8、鉴定费1635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8元[女儿马伊祎10828元(9023元×12年÷2人×20%)、父亲马兆坤18046元(9023元×20年×20%÷2人)、母亲张占彩17144元(9023元×19年×20%÷2人)];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5582元。扣除被告周树林给原告马文龙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周树林、陈占民共同赔偿原告马文龙各项损失共计为53233元(135582元×40%1000元);扣除被告陈国军给原告马文龙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陈国军赔偿原告马文龙各项损失共计51233元(135582元×4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占民、被告周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文龙各项损失共计53233元;
二、被告陈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龙各项损失共计51233元;
三、驳回原告马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马文龙负担2006元,由被告陈占民、周树林共同负担1160元、被告陈国军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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