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亮,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潍坊市临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峰,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石某3、石某4风、李某2、李某3、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唐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石某3、李某2、李某3、石某1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人马新亮及辩护人周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州巨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新亮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新亮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G×××××鲁G××××ד华某之星”牌普通重型半挂货车,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石家水营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宗某”牌三轮摩托车(车载石某4现、马某、石某4风、石某1)相撞,造成李某1、石某4现当场死亡,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石某4风、石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新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新亮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2、尹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石某1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蒙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血醇检验报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马新亮电子档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撤诉笔录、被告人马新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新亮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钟永昕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
书记员: 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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