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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胜与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新胜,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新胜系被告沧州海涛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9月25日经东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在2015年8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人索要,被告人均未给付。就连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证明材料也不给原告。现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补助金已经业已被生效的仲裁协议依法确认,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就是假定按民事诉讼本案是因工伤引起的社保基金的给付和履行,而在共同办理工伤待遇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仲裁调解,在仲裁调解中明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随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了两级法院审理,作为被告自始至终并没有不给付原告应得的社保,只是双方应该结算相应的社保待遇款项,如果双方结清完毕后就应该给原告的数额,我们是同意给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马新胜及马新胜妻子徐冬元在被告处支款的凭证15张,金额共计876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从公司支取医疗费、生活费现金等,由被告垫付,仲裁调解时只扣除了13600元,现在原告还有在我方支取74000元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支款与原告起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对于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拒绝质证,该证据为原告及其妻子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3年2月4号收取的1000元为春节慰问款,其性质不属垫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医疗费、补助费等共计866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新胜系被告沧州海涛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诉至东光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即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共计94468元,扣除申请人先期支付的相关费用13600元,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10月26日以前支付申请人80868元;三、双方就工伤赔偿的其他事项由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申报。其中第二项已履行完毕。后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医疗费50923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90元、辅助器械费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共计107233元,该款经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481号民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均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被告在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原告马新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86.48元,马新胜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东光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垫付款86600元,在仲裁时扣除13600元,现尚有73000元未结算。
原告马新胜与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新胜、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东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386.48元,为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支取的医疗费等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与原告结算时扣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系因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所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伤保险其他待遇已经被仲裁调解书及法院判决书确认,该垫付款被告主张在其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浩然伟业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扣除已付原告的垫付款73000元后,给付原告马新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386.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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