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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殷某某诉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刘武军
陈某某
张娜(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高干渠路东国宝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付剑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娜,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住所地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
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3、①马某某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②殷某某住院病案。证明两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对出院证不认可,注意营养的医嘱与前字迹不一样,是后加的,故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标准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对马某某出院证不认可,不是一次形成。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1人认可,但护理费70元过高,营养费不认可。
4、马某某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马某某住院花费35727.7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
5、①陕咸司医鉴字(2010)212号鉴定书;②陕咸司医鉴字(2010)216号鉴定书。证明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殷某某伤残等级十级。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某某鉴定结论后未附鉴定人身份证明。责任应各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
6、仓张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某误工费8300元,殷某某误工费996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质证形式上不认可。村委会无法知情,故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不认可。且计算无依据,内容亦不认可。
7、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770元。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陈某某质证真实性认可,合理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观点与陈某某一致。
8、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可。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
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肇事车辆陕D61202车属于信贷车辆,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D61202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马某某负同等责任。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及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4张和收条1张。证明陈某某已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47120.7元。
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质证认可,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雇佣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均归属于陈某某,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其自身损失与殷某某的损失亦应负担一半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符合常理和事实,支持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2848.4元;两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两人均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83天×80元=6640元(两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均为83天),两人误工费共计1328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70=2100元,殷某某为26天×70=182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30=900元,殷某某为26天×30=780元,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元;营养费按一人每天2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20=600元,殷某某为26天×20=520元,两人营养费共计1120元;交通费酌定为两人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某九级为82100元×20%=16420元,殷某某十级为82100元×10%=8210元,两人伤残赔偿金共计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马某某3000元,殷某某2000元,共计5000元;后续治疗费两原告各主张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实际产生,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两原告可另行主张。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0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优先赔付4743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75648.4元(133078.4元-10000元-47430元=75648.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37824.2元,然陈某某已实际向两原告赔付了47120.7元,已履行了本案相应义务,故两原告对陈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0元。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雇佣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均归属于陈某某,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其自身损失与殷某某的损失亦应负担一半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赔偿事宜符合常理和事实,支持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2848.4元;两原告因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两人均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83天×80元=6640元(两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均为83天),两人误工费共计1328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70=2100元,殷某某为26天×70=1820元,两人护理费共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30=900元,殷某某为26天×30=780元,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元;营养费按一人每天20元计算,即马某某为30天×20=600元,殷某某为26天×20=520元,两人营养费共计1120元;交通费酌定为两人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某九级为82100元×20%=16420元,殷某某十级为82100元×10%=8210元,两人伤残赔偿金共计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马某某3000元,殷某某2000元,共计5000元;后续治疗费两原告各主张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实际产生,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两原告可另行主张。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0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对于以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赔付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优先赔付4743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损失75648.4元(133078.4元-10000元-47430元=75648.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37824.2元,然陈某某已实际向两原告赔付了47120.7元,已履行了本案相应义务,故两原告对陈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0元。
二、驳回两原告要求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维佳
审判员:杜士学
审判员:田雅丽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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