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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方才、顾某某等与张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方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余弟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王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方才、顾某某、余弟银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玉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马方才、顾某某、余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保证金11万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三人与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名为“上海市污水水槽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王玉明作为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崇明区污水水槽改造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工期、质量以及价格结算等等,合同约定原告需向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押金30万元。合同还约定2018年7月25日进场开工。合同签定当日原告余弟银就给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打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现金付款1万元,打款凭证上有公司代表王玉明确认。然而,到了约定的进场日期,原告等人因被告方的原因未能按期进场施工,至今也未接到进场通知,被告的公司却迟迟不愿意退还原告等人的保证金。原告多次与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后得知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经查,张某某、王某某系上海琳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注明,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具体的工程地点,且被告王某某、王玉明现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诈骗的嫌疑。故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方才、顾某某、余弟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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