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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方旭、怀小侠与崔卫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方旭,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小侠,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卫芹,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方旭、怀小侠与崔卫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321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马方旭、怀小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3民终3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方旭、怀小侠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民申1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方旭及其马方旭、怀小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崔卫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系崔卫芹受让他人债权所形成,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时,双方是否约定只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第一、对收回借据等债务凭证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在马方旭,崔卫芹持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书原件,马方旭、怀小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卫芹明显存在欺诈。第二、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看,借款本息还清应该将借条等原件返还给债务人、由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载明收到款项以及本息结清等字样或者达成新的协议,解除原合同。本案马方旭不持有上述任何一种凭证。第三、本案主要中间人张宗禄在本院原二审期间明确陈述,崔卫芹从未放弃向马方旭要利息,张宗禄作为直接牵线搭桥给马方旭借款的中间人,其在一审时向法院出具证言亦明确表示崔卫芹从未放弃过主张利息。证人寇某称,商量利息时其未参与、张宗禄说与崔卫芹说好了不要利息,该证言与张宗禄的证言陈述相矛盾,毕某和寇兴臣与马方旭均存在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双方均认可的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四、本案中崔卫芹与马方旭并不熟识,崔卫芹是通过张宗禄受让了其他人与马方旭的债权,不论从崔卫芹出借款项的目的,还是从双方借款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崔卫芹出借款项系为了获取利息收益。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崔卫芹已经放弃主张利息,崔卫芹现持有马方旭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款合同及借条,并依此主张马方旭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马方旭、怀小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卫芹放弃了利息,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马方旭、怀小侠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马方旭、怀小侠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史林波

书记员: 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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