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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旭东与张笑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旭东,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笑笑,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马旭东与被告张笑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0元(按20,00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1,200元(按4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2,420元(按2,420元/月计算1个月)、鉴定费1,950元,共计88,2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在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9组5号住处,无端被邻居被告张笑笑殴打,致原告5根肋骨骨折。2018年9月3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刑事责任作出判决。被告对其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笑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张笑笑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9组5号住处,因原告马旭东家中吵闹影响其休息,遂上门与原告马旭东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致原告马旭东摔倒在地。其间,被告张笑笑对原告马旭东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马旭东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9月3日,被告张笑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0.4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旭东因纠纷致左侧3-7肋骨不全性骨折,未达到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吉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载明原告因经营所需,自筹资金购买牌号为沪DAXXXX的车辆,挂靠在上海吉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以后经营中该车辆产生经营效益和债权、债务由原告自理;挂靠日期2014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挂靠费一年2,000元等。原告称该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其驾驶该车辆从事短途货物运输,运费系其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沪0112刑初837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互谅互让。被告因原告家中吵闹影响其休息,遂上门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作为原告,应考虑自己的居住环境,注意说话音量,以免影响邻居生活,但原告家中吵闹影响了被告生活;在被告上门至原告家时,原告也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与被告争执,继而扭打,以致矛盾加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纠纷起因、经过、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460.40元。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或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30,255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5、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0.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25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6,065.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8,852.3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笑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旭东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85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0.43元,被告负担655.92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胡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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