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涿鹿县涿鹿镇春光街7号。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涿鹿县北晨学校家属楼1单元202室。
马某某与田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购房款58000元,尚欠205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尚欠的20500元购房款以替刘晓冬偿还欠张建坤的借款的形式全部付清,并提供证人张建坤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来证明该事实,因证人张建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替刘晓冬偿还借款20500元的行为是履行的购房尾款还是履行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证据,而且原告马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达到约定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刘晓冬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给付了刘晓冬购房款58000元,尚欠205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尚欠的20500元购房款以替刘晓冬偿还欠张建坤的借款的形式全部付清,并提供证人张建坤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来证明该事实,因证人张建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马某某替刘晓冬偿还借款20500元的行为是履行的购房尾款还是履行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证据,而且原告马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没有达到约定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确认大塘湾家属楼4单元403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俊婷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渠春军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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