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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昊诉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海淀区人,现住文安县。
被告杨斌,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原告马昊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贷现金30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斌为原告马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注还款期1年,用以证实被告杨斌欠原告马昊3000000元整,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杨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斌借原告马昊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斌给付原告马昊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絮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书记员: 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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