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7549号原告:马某,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爱民街交汇口东处300米城环爱民街环卫作业场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胜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城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950元,鉴定费9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于2017年上半年受雇于被告。2017年2月28日,正在工作的原告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原告受伤。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亦无雇佣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就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得到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2月28日17时25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原告被撞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为十级,鉴定费为990元,原告是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员工,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可,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系由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出具并盖有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内71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内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共计11323.1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收条,证明马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691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谅解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原告称马某的赔偿问题在谅解协议书中并未解决,直接侵权人王伟虎给付的费用是为求得谅解而支付马某的费用,不够赔偿。被告称原告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过赔偿,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受雇于被告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2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王伟虎驾车撞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3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医疗费用共计510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元。原告马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54348元,计算方式:38820×伤残系数10%×〈20年-(实际年龄66-60)〉。根据已生效(2017)内71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马某雇主责任险伤残保险金45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元,共计50000元。故原告马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赔付的伤残保险金相互核减后,还应获得434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000元,实际护理费为4573元(38820元÷365天×43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90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误工费11000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谅解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原告已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从直接侵权人王伟虎处获得赔偿共计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呼市城环卫生服务公司及直接侵权人王伟虎均为赔偿主体,原告既可向直接侵权人王伟虎请求赔偿,亦可向被告城环公司请求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现原告已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故其就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损害后果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婧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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