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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坤与王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明坤,农民,群众。
被告王立光,农民,党员。

原告马明坤与被告王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坤、被告王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光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9日,向原告马明坤借现金7500元、1000元、6000元,共计1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这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王立光借马明坤7500元,2015.1月23日”,“今借马明坤1000元整,王立光,15年2.23日”,“今王立光借马明坤6000元整,2015年3月19日”。后经原告马明坤催要,被告王立光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认定的根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马明坤出具的被告王立光书写的借条三张,平乡县油召乡东来仲疃村与平乡县常鑫道路建筑服务队签订的协议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王立光向原告马明坤借款,有原告马明坤提供的被告王立光书写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马明坤与被告王立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光辩称他让张存相已经偿还原告马明坤借款7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马明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立光辩称他借的钱和工程款是一回事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平乡县油召乡东来仲疃村与平乡县常鑫道路建筑服务队街道硬化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王立光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马明坤与被告王立光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明坤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明坤借款14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马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后为80元,由被告王立光负担;保全费170元,由原告马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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