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凤、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48574.4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384.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剩余部分44384.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他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1384.4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39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39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84.4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1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48574.44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384.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剩余部分44384.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他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1384.4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39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39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384.44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崔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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