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景,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李桂旭,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东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马春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第一被告李桂旭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二被告张东营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第一被告李桂旭逐月给付原告17个月的利息共计15200元。2015年10月份原告联系不上李桂旭,由第二被告张东营支付2015年10月的利息900元。自此二被告再也联系不上,也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20700元无法追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李桂旭给原告马春景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桂旭向原告马春景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和被告张东营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能够说明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利息支付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桂旭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东营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被告李桂旭逐月给付原告17个月的利息共计15200元。2015年10月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李桂旭,由被告张东营支付了当月的利息900元。此后,原告再也无法与二被告联系上,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再未支付过利息。
原告马春景与被告李桂旭、被告张东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旭和被告张东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春景与被告李桂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马春景与被告张东营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桂旭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东营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被告张东营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张东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马春景自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6100元的事实,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春景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以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2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旭、被告张东营偿还原告马春景借款600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的利息20700元,共计80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李桂旭、被告张东营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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